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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村民小组经济社共有的山地林地出租不能单方要回来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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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村民小组经济社共有的山地林地出租不能单方要回来

【案例观点】

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集体土地权属共有人包括六个经济社,是指该集体土地的整体,有六个权属共有人,而不是指六个权属共有人分别单独所有该集体土地的不同区域。**岗经济社主张,其单独所有卢**承包的山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状况不符。**岗经济社以单独所有为权利基础,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情简述】

**岗经济社于2021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卢**对**岗经济社名下所有的“大平口”一带1200亩山地及其资产无处分权,判令卢**对该范围山地及林木停止侵占与砍伐行为;2.卢**向**岗经济社无偿交接“大平口”一带1200亩山地上的林木资产;3.诉讼费用由卢**负担。**岗经济社于2021年11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卢**向**岗经济社赔偿砍伐“大平口”一带1200亩山地上的林木资产损失400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岗经济社申请对卢**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先后预缴财产保全费1370元、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裁定,冻结卢**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2021年12月6日裁定,冻结卢**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集体土地权属共有人包括,**经济社、**南经济社、**北经济社、**一社、**二社、**岗经济社,是指该集体土地的整体,有六个权属共有人,而不是指六个权属共有人分别单独所有该集体土地的不同区域。**岗经济社主张,其单独所有卢**承包的山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状况不符。**岗经济社以单独所有为权利基础,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岗经济社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已证明包括卢**承包山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的权属,另再申请调查权属及林木归属,没有必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花都区**镇****岗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0元,财产保全费637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镇****岗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岗经济社要求卢**向其交还案涉山地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其一,卢**早在2002年和**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山地。根据**联合社在一审述称可知,当时**村内各经济社对山地权属纷争不断,无人管理案涉山地,所以各经济社同意交由**联合社管理,**联合社才以自己名义和卢**签订承包合同。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核发情况来看,案涉山地是在2012年才确权给**岗经济社和其他五个经济社。由此可见,卢**在2002年与**联合社签订的案涉山地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并非无权占有。且卢**承包案涉山地多年,**岗经济社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多次盖章配合卢**办理了林木砍伐许可证,故**岗经济社提出卢**系无权占有使用案涉山地,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岗经济社也确认是和其他经济社对案涉山地共同共有,各经济社均不能区分各自所有山地的四至和面积,换言之,卢**承包使用的1150亩案涉山地并非**岗经济社单独所有。**岗经济社在本案中主张卢**承包的上述山地全部交还给其社以及承包上述山地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全部赔偿给其社,显然超出了其的权利范畴,处分了对案涉山地拥有所有权的其他经济社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岗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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