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货物中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的规定
买卖货物中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的规定
一、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述】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销售出库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A公司辩称B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芯片尺寸不符,但其签名确认的《销售出库单》约定“收到产品,请清点数量并签章,如有品质问题,请在三天内向本公司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该条实际上约定了检验期限,且A公司未按约定未在收到产品后三天内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A公司怠于行使异议权利的后果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产品,A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22)粤2072民初15709号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