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180-2234-761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与量刑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9
人浏览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与量刑

【案例简述】

自2020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刘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股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该店铺悬挂招牌为某某沐足城,以下简称某某沐足城),被告人黄XX参与经营管理,某某沐足城营业收入由三名合股人分成,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名下分成由被告人黄某某和黄XX共同共有;2021年10月13日刘某某、梁某某退出上述合伙经营后,某某沐足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黄XX共同经营管理且营业收入由其二人共同共有。为提高经营收益,某某沐足城在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梁某某三人合股经营期间便设置含有卖淫服务的项目,并先后招募、组织陈某美、李某、骆某会、张某琼、莫某娜、钟某珍等多名女性向嫖娼人员提供性交卖淫服务。某某沐足城通过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制定上下班和请假规定、确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和获利分成比例等方式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的性交易,同时明确规定卖淫人员每次提供性交卖淫服务,均需在前台通过扫某某沐足城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统一收费,卖淫人员相关提成于当天营业结束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统一计算发放。为避免公安机关的突击检查而暴露卖淫行为,某某沐足城承租江门市新会区XX镇XX巷XX公寓A座北一侧出租公寓的XXX、XXX室和XX公寓X座的XXX、AXXX室等房间专门用以提供卖淫服务。

经统计,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某某沐足城组织他人卖淫共非法获利524460元,扣除支付给卖淫人员的提成后,某某沐足城的违法所得共计218390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有异议,认为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首先,该被告人伙同他人合伙经营某某沐足城的初衷是经营合法沐足保健按摩等服务内容的正常投资行为,其平时只是作为投资人在自己工作之余关注了解经营情况,并无组织、培训、策划、指挥等一系列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招聘技师时也没有明确要求她们从事卖淫服务,对于技师的卖淫行为没有主观上的干涉指挥行为,只是一种知情情况下的放任;将收到的嫖客信息转递给技师或被告人黄XX,则属于介绍行为。其次,指控的涉案违法所得50万余元没有科学统计依据,没有完全剔除某某沐足城的合法收入。第二,该被告人是初犯,因投资失误生意难做而放任纵容技师卖淫,但涉案与其相关的卖淫次数及时间相较于其他组织卖淫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另外,其家中有年迈父母及三个年幼子女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

1.被告人实施了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1)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存在招募、组织卖淫人员的行为。通过证人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实被告人黄XX通过招聘、邀请等方式为某某沐足城招募卖淫人员。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12日与刘某某、梁某某合股经营某某沐足城,被告人黄XX参与经营管理;自2021年10月13日起,某某沐足城则由黄某某和黄XX共同经营管理。故虽然在案证据反映某某沐足城招募卖淫人员都是由被告人黄XX所实施,但实质上是某某沐足城管理者的共同经营行为。(2)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确定卖淫的收费标准、卖淫形式。根据证言,证实卖淫人员在某某沐足城提供卖淫服务,需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制定的卖淫项目内容和价格开展卖淫服务。(3)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卖淫人员在某某沐足城上班,需要遵守相关上下班和请假规定;嫖客到某某沐足城后由被告人黄XX、黄某某等人负责接待并安排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人员提供卖淫需在规定的地点进行。(4)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收取、分配卖淫费用。根据上述在案证据证实,嫖娼人员到某某沐足城嫖娼时,需在前台通过扫某某沐足城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嫖资,卖淫人员的相关提成由被告人黄某某、黄XX等人于当天营业结束后统一计算发放。

2.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根据在案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31日在某某沐足城,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钟某珍、陈某美、张某琼;另外,根据交易明细等证实,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在某某沐足城卖淫的人员有陈某美、钟某珍、张某琼等多人。因此,被告人黄某某、黄XX组织的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黄XX的行为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法律依据】

一、《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以上内容由郭敬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敬坡律师咨询。
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7119人好评:49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
180-2234-761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敬坡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46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咨询电话:180-2234-7618
  • 地  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