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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多人围堵公司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吗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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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多人围堵公司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吗

【案例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破坏他人经营活动的故意,并且具有本罪构成所要求的“个人目的”。一方面,被告人在明知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大门,必然会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出入,从而对该公司的运营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多人参与围堵,应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其以郑某1说黄某3坏话而要求郑某1说清楚为由,无理取闹,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符合本罪构成的“个人目的”,属于法律应作否定性评价的主观内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某某燃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是一个从事批发汽油和柴油、储存煤油等业务的企业,日常经营中运输汽油、柴油、煤油的车辆必然需进出大门。而被告人纠集刘某等人并与其他人一起,采取围在门口喊口号、以车辆横放门口等方式,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导致有关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使某某燃化公司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甚至被迫中断,应认定为其实施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述】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受黄某3(另案处理)的指使,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组织了孙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等人,并伙同黄某3公司的员工共约五六十人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围堵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某某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化公司)门口约8小时,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评估,某某燃化公司8小时的经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06.43元。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某某燃化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没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以及没有实施毁坏财产的行为。首先,黄某某没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黄某某围堵某某燃化公司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黄某某没有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指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从客观要件上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实施了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的行为。黄某某只是围堵了某某燃化公司,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燃化公司八小时的经营损失价值为10406.4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黄某某的行为未达到破坏某某燃化公司生产经营的程度,只是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

四、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组织刘某、孙某、王某1、王某3、王某2围堵某某燃化公司门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没必要对其处以刑罚,对其进行**处罚即可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综上,黄某某没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以及实施毁坏财产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而言,即使黄某某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刑事追诉的情形。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诉机关指控的黄某某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刘某纠集孙某、王某1、胡某、王某3、王某2等人到某某燃化公司。其将一辆轿车随同他人的车辆一起横向停放在该公司门口,并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1对外说黄某3的坏话为由要求郑某1出来说清楚,同时与几十名自称为利鸿基码头工人的人员一起围堵该公司的大门。经民警劝说,被告人在当日中午将停放在某某燃化公司门口的车辆移开,但被告人及他人仍围堵该公司的门口。在围堵期间,被告人参与围堵现场的指挥。当日15时许,被告人及其他参与围堵人员离开。

 

另查明,某某燃化公司是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煤油仓储、批发等。该公司被围堵期间,车辆无法正常出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一辆为加油站运载汽油的油罐车,因无法进入该公司,而改到其他公司进油。被告人已向某某燃化公司赔偿10400元。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纠集多人参与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大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实际上通过刘某纠集了孙某、王某3、王某2、王某1、胡某等人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大门。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破坏他人经营活动的故意,并且具有本罪构成所要求的“个人目的”。一方面,被告人在明知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大门,必然会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出入,从而对该公司的运营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多人参与围堵,应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其以郑某1说黄某3坏话而要求郑某1说清楚为由,无理取闹,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符合本罪构成的“个人目的”,属于法律应作否定性评价的主观内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某某燃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是一个从事批发汽油和柴油、储存煤油等业务的企业,日常经营中运输汽油、柴油、煤油的车辆必然需进出大门。而被告人纠集刘某等人并与其他人一起,采取围在门口喊口号、以车辆横放门口等方式,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导致有关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使某某燃化公司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甚至被迫中断,应认定为其实施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来看,如上述所述,被告人无理取闹,不具有目的正当性,而且事前明知围堵大门仍纠集多人参与;另外,在民警劝谕后,其仍没有离开现场,仍与他人一起继续围堵,影响他人正常经营,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而主观恶性的大小本身又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存在紧密的关联,由此不能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2.从行为人的方式、手段来看:(1)被告人纠集多人公然实施围堵行为。如上所述,被告人通过刘某纠集了孙某、王某3、王某2、王某1、胡某等人围堵某某燃化公司大门,持续7个多小时,时间较长。(2)被告人在围堵过程中参与指挥,表现积极,在破坏他人经营活动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证人王某2、徐某、林某1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现场指挥围堵人员是否散开以让车辆离开;证人谢某也表示感觉带头的是被告人;揭阳市**局地都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也反映被告人是疑似围堵人员的带头人。

 

3.从事情的起因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事出有因,不属于民事自助行为或维权行为范畴,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阻却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的正当事由。

 

4.从围堵的地点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场所,在几十人聚集的情况下,若稳控不当,容易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较大安全风险。

 

5.从造成的后果来看:(1)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直接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行为对某某燃化公司的企业形象、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即使无法用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影响程度,但其对企业经营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必然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企业利益的损害。

 

综合上述意见,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方式、手段、案发地点、事情起因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其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罚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由于个人不正当目的,纠集3人以上围堵他人经营场所门口,破坏他人的经营活动,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某某燃化公司的经济损失10406.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已向被害人赔偿10400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江门市**局新会分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一台,由该机关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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