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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可起诉解散公司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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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报案例简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某某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某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某某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某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某某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某某风险。但某某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某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某某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某某控股公司及吉林省某某监管部门多次催促某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某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某某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某某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某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某某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某某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某某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某某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某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某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某某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某某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某某管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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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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