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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查封执行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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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查封执行

【经典案例】

关于某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某公司提交的《石林县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开发商,且双方均认可,案涉五套商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可以认定某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权利人。

 

其次,法律(物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可以证明,何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只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合同备案登记,并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故不能因何某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而认定何某对案涉五套商铺享有物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目的,某公司陈述自相矛盾。某公司主张其与何某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何某出借的款项提供让与担保,但其提交的银行汇款指令明细、银行汇款对账单、委托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石林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7)云0126民初310、311、312、313、314号民事案件中,某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理由为何某未支付购房款。申请执行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何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购买某公司的案涉五套商铺。本案中,何某、某公司均认可何某未支付购房款,且未实际占有案涉五套商铺,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不得将案涉五套商铺作为何某的财产予以查封。

 

综上,某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执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系由一审法院裁定作出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作出裁决。故某公司主张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关于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法律(物权)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在提出对执行标的,即对案涉五套商铺主张停止执行的同时,还要求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石林县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某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开发企业,依法取得所有权。故对某公司主张确定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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