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噪声污染侵扰如何起诉主张权利
【案例观点】
本案中,原告毕AA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德上高速BB段建设在后,德上高速BB段于2020年1月1日通车后,原告房屋被迫坐落于交通干线旁。其所住房屋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德上高速BB段的噪声污染干扰。被告BB高速公司作为德上高速BB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所居住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述】(2021)鲁1724民初5824号
毕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房产位于巨野县××镇××村,房产证号为巨房权证2012字第8××9号,因高速距离原告房产太近,自通车以来,高速车辆行驶产生的噪音很大,尤其是夜间噪声严重超出国家相关标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因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房屋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毕A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住宅地段处,夜间噪声排放值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污染严重,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噪声监测支出5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噪音污染超标所致,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因车辆行驶产生噪声问题超标,于2021年9月17日委托山东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住宅处进行噪声检测。经检测,村中心位置的2#点位昼间为47分贝,原告住房院墙西侧1米处的1#检测点为59分贝,标准要求为70分贝。2021年9月18日晚02时34分再次进行噪声检测,村中心位置的2#点位夜间为46分贝,原告住房院墙西侧1米处的1#检测点为64分贝,标准要求为55分贝。2021年9月24日,山东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点位昼间噪声排放值均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中4a类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1#点位夜间噪声排放值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中4a类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毕AA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对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要求较高的村庄,其噪声污染标准限制应当按照村庄或居民区的标准确定。山东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德上高速BB段上的涉案房屋夜间的环境噪声超过了该标准要求。BB高速公司虽对山东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在2022年2月25日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山东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山东省市场技术监督局,噪声检测属于其业务范围。因此,被告虽然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毕AA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德上高速BB段建设在后,德上高速BB段于2020年1月1日通车后,原告房屋被迫坐落于交通干线旁。其所住房屋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德上高速BB段的噪声污染干扰。被告BB高速公司作为德上高速BB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所居住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居住环境虽然噪声超标,给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噪声污染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居住的声环境超标引起,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BBB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原告毕AA居住的巨野县××镇××村123号巨房权证2012字第8××9号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到55分贝以下;
二、由被告山东BBB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AA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毕A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山东BBB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5元,毕AA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