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180-2234-761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村集体可以通过行政或民事两种途径处理承包土地上违法建房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4
人浏览

【法院观点】

王某等辩称在涉案土地上加建地基并建设土地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或者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了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以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在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若无法律另外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某等关于人民法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情形,不存在补办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的可能。本案诉讼请求虽涉及违法用地,但不属于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的可能。即使当事人提请行政机关予以审查,其处理的结果也不会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案无需等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处理后再行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一审】

A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A村的2.1亩集体土地返还给A经济合作社;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等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遂溪县黄略镇A村的2.1亩集体土地属于A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耕地,由“五保户”王某德承包经营。王某德系王某等的叔公,王某德去世后,涉案土地由王某雄一家占有使用。2020年,王某等三兄弟将涉案2.1亩土地分成三块建造地基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王某等是否存在侵占A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的事实。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经查,A经济合作社与王某等对于涉案2.1亩土地属于耕地,原发包给“五保户”王某德承包经营并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并无争议。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的方式,在“五保户”去世后其“户”被注销,且土地承包不存在继承事宜,则原承包地应由发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收回。A经济合作社虽然疏于回收涉案土地,但本案也无证据显示A经济合作社对涉案2.1亩耕地重新发包,并与王某等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王某等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王某等辩称曾获得遂溪县2021年黄略镇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该补贴系发放给耕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能反推王某等已取得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避免变相为侵权土地确权。

 

王某等辩称在涉案土地上加建地基并建设土地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或者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了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以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在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若无法律另外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某等关于人民法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情形,不存在补办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的可能。本案诉讼请求虽涉及违法用地,但不属于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的可能。即使当事人提请行政机关予以审查,其处理的结果也不会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无需等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处理后再行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关于王某等是否存在侵占A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事实。A经济合作社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涉案2.1亩土地系耕地,王某等在未与A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下占有、使用该土地,系根据占有制度而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即使王某等在其叔公王某德去世后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可推定为无权善意占有人,但在缺乏正当权源的情形下另行占地建房,则明显构成无权恶意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A经济合作社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管理权,王某等占有涉案A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上并建造地基已对A经济合作社管理造成妨碍,A经济合作社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A经济合作社重新组织发包时应贯彻绿色原则,从有利生产、地尽其用出发酌情考虑王某等等人多年来善意占有、使用、管理耕地的客观事实,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限王某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位于遂溪县黄略镇A村的2.1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东至村民王山耕地,南至村民王友春耕地,西至村民王培林围墙,北至村民王光遥耕地),并移交该土地给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A村A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1150元(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A村A经济合作社已预交1150元),由王某等负担。

 

【二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王某等的上诉请求及A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1亩土地属于A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土地是由A经济合作社发包给“五保户”王某德承包经营,在王某德去世后,现无证据证明A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给王某等承包经营,不能因其领取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行为而推导出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A经济合作社基于物权保护主张王某等返还涉案土地,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等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等应否返还涉案土地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某等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A经济合作社请求其返还涉案土地,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等上诉主张其为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郭敬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敬坡律师咨询。
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7209人好评:49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
180-2234-761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敬坡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46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咨询电话:180-2234-7618
  • 地  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