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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购房分手时需要补偿另一方吗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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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在赵某购房时,李某、赵某确存在同居关系,但并非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李某不享有105房的(部分)产权。关于李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问题,李某、赵某原为恋人关系,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而两个恋人在恋爱和同居生活期间互相之间有款项往来实属正常,其中包含了互相之间的经济上的接济与帮扶、共同生活的开支,由上列事实并不能得出特定的法律上的结论,难以对应相应的法律效果。

【一审】

2020年8月3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赵某就李某、赵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广州市南沙区XXX街11号105房(以下简称105房)的房屋首付、共同偿还贷款、房屋装修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给付李某折价补偿款34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和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与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105房按共有财产处理,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制定于1989年而认为不适用是错误的。本院对类似案例适用该司法解释,按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同样没有简单以房产登记来进行物权权属认定,且考虑到恋爱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特殊背景,通过事实审查、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为共有。二、一审法院查明了李某与赵某的同居关系,却遗漏李某一审中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和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这一特殊背景。1.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上登记的信息为例,李某与赵某相互间一直以“家长(监护人)”的身份出现在对方的病历上。2.105房购买前后,赵某称李某为“老婆”,且以夫妻名义共同投资理财。根据李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26日赵某向李某转账6000元,客户摘要“婆买150187”,证明以夫妻名义相处。2015年4月16日及4月28日,赵某向李某转账3笔款项共15000元,客户摘要“基金”;2015年7月6日,赵某向李某转账20000元,客户摘要“转卡炒股”。两者相结合,足以证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投资理财。李某与赵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共同购买105房,且以“家人”身份共同居住在此。其一,李某为105房购置家具,并以自己名义办理宽带网络和按月缴费,支付物业费,证实双方以家人身份居住在105房。其二,根据李某与赵某在2019年7月27日、7月28日的微信记录,多次提及“家”,体现了李某与赵某相互间是以家人的身份共同居住在105房。其三,李某与赵某反复在微信记录中提到“家”、“婚礼”、“结婚”,结合前述双方以夫妻名义购买基金股票、相互登记为监护人/家长、以夫妻相称等等,这些都足以证明双方是奔着缔结婚姻和组建家庭而同居一起生活的。在该期间,李某出资购买房屋、偿还房贷、购置家具等,其款项给付均具有针对性,房屋作为生活资料在缔结婚姻后可直接为家庭生活所使用。李某这些款项给付是建立在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是附有条件的。三、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明确注明“首付”等与105房有关的款项往来信息。李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105房和偿还贷款。1.根据李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在前述以夫妻名义共同投资后的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李某又陆续向赵某转账,客户摘要“首付”,就是用于购买105房的“首付款”。2015年9月15日及10月21日,李某向赵某转款两笔共15000元,客户摘要“给方杰做流水”、“转给方杰打流水”,证明李某与赵某有共同出资购买105房的意思表示且为房贷做流水准备。2.一审判决后,李某通过旧手机找到了一张李某为105房支付9000元定金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恰恰是李某向赵某转账第一笔首付款的前三日);收款内容为“广州万科xx花园三期自编D1栋105号”,正是案涉房屋;交款人签名“李某”。另外,李某通过该收据查询2015年7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恰好有一笔2015年7月11日向105房的开发商广州市荣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记录,这进一步证实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3.同样,根据李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陆续向赵某转账大额款项,这些款项均系用于偿还105房的贷款以及赵某的信用卡,对此,赵某在微信记录里是确认的。4.在李某与赵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赵某因连续多月未偿还105房贷款面临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李某坚持转款给赵某用于偿还贷款,很明显是因为105房是双方共同的物业,且证明赵某根本不具备单独购房并偿还贷款的经济能力,这也能证明105房是由李某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及共同偿还贷款。5.再者,李某能持有105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相关票据的原件,不仅证明李某与赵某之间非同一般的亲密关系,从另一侧面也能反映出正是双方共同购买105房,李某才能顺理成章地保管这些购房资料。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不排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后,为了省事,又以“双方大量往来资金法律性质难以逐一予以认定”为由否定财产混同的认定,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严重违背事实。双方恋爱同居时间长达八年,无论是从同居时间上看,还是双方对于财产的处理上看,双方都是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在财产上共同收入、共同支出,无法将任何一方的财产单独从共同的财产中分割出来,因此无需对每一笔款项进行逐一认定,因为李某与赵某之间的财产混同程度俨然已经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李某上诉状中提及的3个案例均具有特殊性,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李某提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为二审裁判的依据。二、李某所诉与赵某系同居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更未形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1.李某所诉称的“同居”概念,实际是同住,赵某与李某没有建立起以夫妻名义持续不间断的同居生活的法律关系。2.李某与赵某没有以“夫妻”名义持续、不间断地同居生活,双方系2015年7月左右在广州建立恋人关系,但未住在一块,且双方关系时好时坏,期间双方多次分手又多次和好,在2018年4月完全结束恋爱关系。仅看在情分上,从帮助李某的角度出发,赵某好心让李某借宿在105房,而赵某自2018年5月左右就没有在该房居住。3.李某与赵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也从未向亲朋好友或同事声称双方系夫妻关系,更未按老家风俗举行婚礼或开办结婚、订婚宴席。4.李某与赵某的父母或长辈不认可双方的恋爱关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同居生活前冠以“夫妻名义”这个定语,就是为了严格适用条件,即要求婚姻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缺乏登记的形式要件才能适用,防止将一般恋爱关系同居混同为夫妻名义同居关系,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三、李某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忽略银行流水明确注明“首付”等与105房有关的款项往来信息,及“双方大量往来资金法律性质难以逐一予以认定”,不符实事实:1.李某转账特别标明“首付”的款项,一审开庭已一一核对,何时李某借款,赵某何时还款,双方转账金额、时间、银行名称、账号均一笔笔核对,证明赵某已全部还清,对于转账备注“首付”只是李某单方标注,赵某没有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仅是李某借款给赵某,赵某以个人名义作为“首付”。2.赵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较大的经济往来基本有据可查,并进行过相关结算,且李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赵某出具了《借条》。如李某所诉属实,双方既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就不会出现“还款”的银行流水,更不会出现李某向赵某出具借条的情形。3.李某截留了装修贷款3万元,加上之前的4万借款,共计7万元,对此赵某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4.李某未签署105房的购房合同,起诉之前从没有以任何形式对105房的所有权提出过份额要求或表示过异议,现起诉要求分割房产,不符合常理。5.李某与赵某未就共同购买105房形成过合意,李某也未就该房出资。四、李某的诉讼行为涉嫌恶意诉讼,应返还盗用的105房《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和相关票据的原件给赵某。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收款收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8月;拟证明李某2015年7月11日为105房支付了第一笔购房定金9000元,开发商直接向李某出具定金收据,证实双方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共同出资购房。3.李某手机号188××××****通信费发票;拟证明105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万科南方公元花园标准认购书》上的联系电话188××******是李某的手机号,证明双方是共同购房一方。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赵某已经在2015年9月28日向李某付款7000元,备注是李某还信用卡。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仅是李某作为赵某的紧急联系人,因赵某工作时间是不可以拿手机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赵某于2011年8月相识,后恋爱、同居,因同居期间赵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荣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105房,导致产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05房由赵某签约购买,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因此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赵某购房时,李某、赵某确存在同居关系,但并非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李某不享有105房的(部分)产权。李某上诉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对105房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表述,适用该意见的前提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关于李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问题,李某、赵某原为恋人关系,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而两个恋人在恋爱和同居生活期间互相之间有款项往来实属正常,其中包含了互相之间的经济上的接济与帮扶、共同生活的开支,由上列事实并不能得出特定的法律上的结论,难以对应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且,李某在2018年5月8日向赵某立下借条,言明借赵某4万元,表明双方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且并未达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程度。综上,李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一说并不成立,且“财产混同”也并不意味着李某享有105房的产权份额。综上,李某以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赵某就105房向其补偿3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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