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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般情形无效,但有例外案例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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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般情形无效,但有例外案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梁某A与熊某B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书》有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刘某A上诉称涉案房产系其与梁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梁某A签订《协议书》事宜不知情、亦不同意。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涉案房产于2007年2月12日即登记于梁某A名下,此后至2019年3月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历经十余年,期间均由熊某B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在该十余年间,刘某A曾对熊某B使用房产提出过异议、对梁某A签订《协议书》予以否认。故熊某B主张刘某A对该《协议书》知情且同意,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刘某A陈述其对《协议书》不知情、不同意,与涉案房产十余年间的占有使用情况不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梁某A在签订《协议书》后去世,故刘某A、刘某作为涉案房产的继承人,依法继受该《协议书》中有关梁某A的权利义务。依涉案《协议书》约定内容,并结合梁某A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熊某B应向梁某A支付51000元并承担涉案房产自2006年11月以后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在此条件下,梁某A应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有权在办理完毕后收取10000元。本案中,熊某B已依约支付前述款项51000元并承担涉案房产2006年11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9年2月。刘某A、刘某在2019年3月提前清偿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实为阻却熊某B请求办理过户条件的成就,其该行为显有悖诚信,故依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前述刘某A、刘某的行为应视为熊某B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据此,熊某B诉请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3民终8178号裁判日期:2022.03.31)

【一审】

熊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熊某B与梁某A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刘某A、刘某配合熊某B办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房过户手续(房屋价值180万元);3.刘某A、刘某立即返还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费2900元(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暂算至4月10日为2900元,要求算至刘某A、刘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刘某A、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产系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系市场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7.81平方米,原登记权利人为梁某A,于2019年3月8日由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2018)深证字第xx号公证书,由刘某A通过权属变更取得该房产50%产权、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25%产权、由刘某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25%产权。现登记权利人为刘某A、刘某。一审庭审中,刘某A、刘某提供了《公证书》为证。根据该《公证书》显示,梁某A于2007年3月28日在广东省兴宁市死亡;被继承人梁某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父亲梁某、母亲邓某、配偶刘某A、儿子刘某;现刘某A、刘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某A遗留的涉案房产,而梁某、邓某均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二、2005年10月,梁某A与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由梁某A通过按揭付款方式向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2006年6月22日,梁某A在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了入伙手续。三、2006年11月26日,梁某A(甲方)与熊某B(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支付购买涉案房产首期款32575元,从20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共5个月5345.06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套住宅从2006年11月起,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甲方现金61000元,并从11月份开始由乙方负责月供银行按揭款及入伙等一切费用,该套住宅即为乙方全权所有。2006年12月25日,梁某A向熊某B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熊某B交来某房房款的前期款51000元,尾款1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清楚再收取。其后,涉案房产一直由熊某B占有、使用,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亦由熊某B偿还。为此,熊某B提供了2007年5月13日、2008年6月3日、2016年5月4日、2018年2月20日、2018年7月25日的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其中2018年7月25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900元。2019年3月期间,刘某A、刘某向银行提前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并向熊某B主张权利,收回了房产以自用或收益。一审庭审中,刘某A、刘某称,因为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就一直放置该房产未予管理,同时,因为处理涉案房产有关事宜必然引起刘某对母亲的思念,出于不想触动刘某的角度考虑,故一直未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对此,熊某B则称在其使用涉案房产期间,一直未有人主张房产权利,刘某A、刘某关于对涉案房产不知情或不管理之主张明显与事实或常理不符。四、一审庭审中,刘某A、刘某对上述《协议书》及《收条》落款处“梁某A”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文件“梁某A”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为1999年10月22日梁某A与熊某B在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此,刘某A、刘某预缴了鉴定费用7400元。2020年9月3日,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06.12.25《收条》上“梁某A”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梁某A”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协议书》甲方处“梁某A”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梁某A”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梁某A与熊某B之间《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梁某A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死亡,刘某A、刘某作为涉案房产的继承人,应依法继受梁某A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熊某B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有权主张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产之转移登记手续,故对熊某B关于确认涉案《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梁某A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熊某B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已基本完成,仅差办理不动产登记。至此,熊某B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A、刘某收回房产的行为已损害了熊某B的权利,故熊某B主张刘某A、刘某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900元标准计付租金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A、刘某的答辩意见。其一,虽然梁某A购买涉案房产行为发生在梁某A与刘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A未举证证明梁某A与熊某B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之情形;熊某B作为善意的买受人,有理由相信梁某A对涉案房产具备完全的处分权,故刘某A关于涉案《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之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协议书》签订后,涉案房产已完成交付手续,熊某B在事实上已成为涉案房产的准物权人,如以诉讼时效加以规制,则必然损害熊某B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其三,涉案房产在2007年已完成交付,刘某A、刘某直至2019年才主张房产权利,刘某A、刘某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故综合前述意见,刘某A、刘某的答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确认熊某B与梁某A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有效;

二、刘某A、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熊某B办理深圳市龙华区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熊某B名下;三、刘某A、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B返还深圳市龙华区某房并支付租金(以每月人民币2900元为标准,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付至返还房产日止)。如果刘某A、刘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400元,均由刘某A、刘某负担。

【二审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刘某A、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某B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B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协议书》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梁某A于2007年3月28日死亡,生前一直都没有告知刘某A等家人关于签订涉案《协议书》之事。如果梁某A有意出卖涉案房屋,必定会跟家人商量处理,但梁某A并没有告知家人卖房之事,这不符合常理。而且,熊某B与梁某A原来系同事,明知梁某A已结婚,该房产是梁某A与刘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当时熊某B并没有要求刘某A签署相关协议,也没有征询过刘某A是否同意卖房,甚至没向刘某A提及过此事。而且,协议内容所述权利义务明显严重不对等,严重损害了梁某A的权益。熊某B也没有提供收楼文件,无法证明梁某A向其交付楼房,不能证明梁某A具有交楼的真实意思。因此,签订协议书卖房并非梁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A与梁某A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梁某A于2005年10月购买的涉案房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熊某B与梁某A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刘某A根本不知情,更无从谈及同意卖房。涉案房屋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于梁某A名下。即:梁某A与熊某B签订转让涉案房屋的协议之时,并未得到共有人刘某A的同意,且签订协议之时涉案房屋尚未办证到梁某A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协议书依法应被认定无效。二、熊某B诉求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熊某B与梁某A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过户办证事宜,也就是说,熊某B诉求办证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从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当时市值达15万多元,但该协议却称熊某B只须支付61000元就可使用该房屋,这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涉案房屋于2005年10月购买,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在梁某A名下,该房屋物权属梁某A及刘某A,各占50%份额。对于刘某A50%份额权属,至今不改变;而属于梁某A50%份额,依法发生继承。刘某A、刘某系梁某A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深圳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公证书》所述:“财产(涉案房屋)的一半应先分给其配偶刘某A,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梁某A的遗产;梁某A的遗产由其配偶刘某A、儿子刘某共同继承。”对于刘某A现在持有房屋的75%份额中,其中50%是因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析产取得,另外25%是通过合法继承取得;%于刘某现在持有房屋的25%份额,才是完全通过合法继承取得。刘某A、刘某向银行付清剩余房贷后,已于2019年3月8日成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刘某A、刘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且刘某A、刘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刘某A、刘某已经通过合法析产、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并实际入住至今。三、熊某B诉求刘某A、刘某返还涉案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涉案房屋购买之时即属于刘某A与梁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梁某A死亡后其50%份额即由刘某A、刘某继承,且己于2019年3月8日办理了在刘某A、刘某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刘某A、刘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四、熊某B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熊某B与梁某A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于2006年11月26日已经签订,但熊某B直至2019年3月时隔13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债权,明显己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熊某B辩称,一、《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A、刘某作为梁某A的继承人,继承了梁某A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应继续履行配合熊某B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1.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协议书》上梁某A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梁某A与熊某B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熊某B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税费等费用、偿还了银行贷款,梁某A亦向熊某B交付了房屋,同时交付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还贷的银行存折等重要购房资料,但因梁某A在房产证下来没多久突然去世,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梁某A购买房屋时只支付了首付款32575元及5个月的银行按揭款5345.06元,合计支付了37920.06元,然后以61000元现金及剩余按揭贷款120654.94元将房屋转让给熊某B,梁某A从中赚取了23079.94元的差价,房产转让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侵害刘某A、刘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2.房屋从2006年协议签订后开始由熊某B装修出租至2019年3月。3.刘某A、刘某一早就知道梁某A将房屋转让给了熊某B,且熊某B也按照合同支付了转让款及偿还了贷款,并占有了房屋,刘某A、刘某都从未提出过异议。因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文件均只有梁某A一人签名,所以熊某B有理由相信仅由梁某A签字系刘某A与梁某A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要求刘某A在《协议书》上签字。4.虽然《协议书》未详细约定过户办证事宜,但《收条》载明了“房款前期款伍万壹仟元整”,并约定了“尾款壹万元整待办理过户手续清楚再收取”,该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61000元一致,且经司法鉴定确认《收条》上梁某A的名字为其本人所写,由此可见,梁某A有配合熊某B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刘某A、刘某同时继承了该合同义务。二、刘某A、刘某应向熊某B返还房屋,并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熊某B的租金损失。梁某A向熊某B交付涉案房屋后,熊某B系合法占有房屋,2019年3月份,刘某A、刘某通过暴力手段强行赶走熊某B的租客,严重侵害了熊某B的合法权益。三、熊某B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梁某A在2006年11月26日与熊某B签订《协议书》后就将房屋交付给了熊某B,熊某B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只差最后一步过户手续,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熊某B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审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熊某B于一审提交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内容显示,涉案房产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于梁某A名下;二、本案二审期间,刘某A、刘某提交录音资料、房产证、发票、银行按揭抵押合同条款、政府网站截图、短信截图、深圳法院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违规炒房类案检索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各方已协商变更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梁某A精神异常、《协议书》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且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熊某B对刘某A、刘某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据涉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刘某A、刘某应否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三、刘某A、刘某应否返还房产并赔偿租金损失;四、刘某A、刘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梁某A与熊某B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书》有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某A、刘某于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内容并非梁某A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刘某A、刘某上诉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刘某A上诉称涉案房产系其与梁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梁某A签订《协议书》事宜不知情、亦不同意。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涉案房产于2007年2月12日即登记于梁某A名下,此后至2019年3月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历经十余年,期间均由熊某B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在该十余年间,刘某A曾对熊某B使用房产提出过异议、对梁某A签订《协议书》予以否认。故熊某B主张刘某A对该《协议书》知情且同意,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刘某A陈述其对《协议书》不知情、不同意,与涉案房产十余年间的占有使用情况不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梁某A在签订《协议书》后去世,故刘某A、刘某作为涉案房产的继承人,依法继受该《协议书》中有关梁某A的权利义务。依涉案《协议书》约定内容,并结合梁某A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熊某B应向梁某A支付51000元并承担涉案房产自2006年11月以后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在此条件下,梁某A应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有权在办理完毕后收取10000元。本案中,熊某B已依约支付前述款项51000元并承担涉案房产2006年11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9年2月。刘某A、刘某在2019年3月提前清偿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实为阻却熊某B请求办理过户条件的成就,其该行为显有悖诚信,故依规定,前述刘某A、刘某的行为应视为熊某B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据此,熊某B诉请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协议书》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其内容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刘某A、刘某上诉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严重损害梁某A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刘某A、刘某上诉主张涉案《协议书》中并无约定过户事项,故熊某B诉请办理过户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套住宅即归乙方(熊某B)全权所有”,该约定内容足以表明梁某A作出向熊某B转让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在熊某B已依约支付房款的条件下,刘某A、刘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涉案《协议书》应有之义。熊某B据前述《协议书》约定内容诉请刘某A、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刘某A、刘某以《协议书》未约定过户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显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A、刘某于本案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刘某A、刘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在未有其他证据对该录音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各方已变更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刘某A、刘某据此主张其无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A、刘某应配合熊某B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刘某A、刘某上诉主张刘某A系涉案房产共有人,且刘某A、刘某亦依法继承取得涉案房产,故其无需向熊某B返还房产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前述分析,刘某A对梁某A签订涉案《协议书》知情且同意,故在熊某B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下,刘某A作为房产共有人应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非作出有悖《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刘某A、刘某作为梁某A遗产继承人,同时应继受梁某A有关合同债务。涉案《协议书》中有关梁某A义务的约定,应由刘某A、刘某依约履行。依涉案《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自2006年11月起由熊某B使用。故本案中,刘某A、刘某自2019年3月占用涉案房产,显有悖《协议书》约定,已构成违约,熊某B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刘某A、刘某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令刘某A、刘某返还房产并赔偿房产租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涉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刘某A、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故熊某B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刘某A、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刘某A、刘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其据此主张无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A、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4元(刘某A、刘某已预交),由刘某A、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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