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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能对抗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吗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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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能对抗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吗

 

【法院观点】

因某银行广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及于涉案房产全部产权份额,无论许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产权份额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基于某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许某以其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为由,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拍卖,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提出本案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的50%产权,而邓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涉案房产为许某和邓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出支持许某主张确认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背景】

裁决生效后,因邓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粤0184执3043号案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广州分行与邓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邓某分三期还款,第一期于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月1日前偿还50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5月1日前清还余下欠款。2017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84执3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7)粤0184执3043号案终结执行(和解长期履行)。2018年10月9日,某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粤0117执恢357号案立案强制执行。2019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84执恢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8月12日,某银行广州分行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粤0184执恢428号案立案强制执行。2020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84执恢4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邓某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逸泉山庄大B区粤秀二径9号(权利证号:0110008906)的房产一套以清偿债务。

许某作为案外人不服上述拍卖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粤0117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涉案房产登记在邓某名下,且是执行案件的抵押物,邓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邓某名下的抵押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某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许某主张的共有权利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本案抵押物的强制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许某的异议请求。

许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

许某于202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广州市从化区某房的拍卖;2.确认许某对广州市从化区某房享有50%产权份额。

一审经审理查明:许某与邓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债权。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

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邓某,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购房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许某是否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二、许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许某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涉案房产的登记查册表。产权证明虽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邓某名下,但登记的日期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某同意许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许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该约定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析产处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存在特别约定,许某主张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2015)穗仲案字第2469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某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许某主张某银行广州分行在设定抵押时未取得共有人许某同意以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抵押无效,实质属于对生效裁决书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许某虽对某银行广州分行取得抵押权有异议,但该抵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某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抵押权合法有据。因某银行广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及于涉案房产全部产权份额,无论许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产权份额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基于某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许某以其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为由,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拍卖,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许某对广东省××某(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3100元[许某在(2021)粤0117民初240号已预交],由许某和邓某各负担6550元。

【二审】

本院认定本案的焦点为:许某是否拥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问题。现分析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在邓某个人名下,虽然许某与邓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涉案房产确实属于许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许某与邓某在离婚时已就该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某银行广州分行也无举证证明许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知涉案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在许某提出本案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的50%产权,而邓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涉案房产为许某和邓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出支持许某主张确认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许某与邓某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并以此要求驳回许某上述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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