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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效吗损失如何承担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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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效吗损失如何承担

 【法院观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1民终25284号裁判日期: 2022.04.11)

关于本案所涉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在本案中,邓某作为受托人虽作出保证股票投资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但邓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收益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而法律对特殊主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特殊主体,故不存在因违反前述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方式为邓某受托使用何某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为其进行证券投资,不涉及国家利益,亦不存在利用配资进行高杠杆交易等危害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邓某涉及接受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在广州市两级法院仅有本案,邓某自认是仅接受何某的委托进行委托理财,委托人并非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邓某亦非主要以委托理财利润收益为收入来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地位平等,且均非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的主体,双方在确定交易主体时存在充分的选择权,双方对于是否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均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与缔约自由,达成的条款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自主磋商、审慎决策的结果,是自愿原则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未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前,邓某就已多次向何某推荐购买股票并做分析,可见邓某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理财经验和知识,对投资风险具有预判能力。邓某在订立合同时为争取30%的利润分成,自愿承担风险,在不负担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保底为条件,自愿接受何某的委托使用其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即使是由于证券市场为高风险投资场所的原因,导致邓某操作股票交易从2019年10月开始出现亏损,此后邓某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继续支付“保底利润”3000元,而未对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保底条款也并不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邓某、何某通过合意形成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将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何某与邓某之间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案涉股票交易账号从2019年8月22日投入资金500000元由邓某进行操作后,截至2021年3月4日止的账户净资产余额275665.67元,亏损了224334.33元,邓某依约应承担何某的投资亏损。何某上诉请求邓某承担90%的投资本金亏损188430.9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某主张其不承担何某的投资本金亏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邓某仅承担70%的亏损,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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