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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留用地合作协议的效力及解除返还投资款案例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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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留用地合作协议的效力及解除返还投资款案例

【裁判要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7074号裁判日期: 2021.09.02

关于双方合同应否解除。

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竞标成为村企合作的前期服务单位,将约定留用地推上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平台,进而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成为村企合作的企业,通过开发房地产获取收益。故双方约定在项目公司成立两年内将地块推上平台并非对合伙期限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的合伙合同。

第二,双方合同目的在于成立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村企合作开发房地产,但粤*公司并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违反约定。

第三,双方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但根据刘*兴的陈述,被告非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未将原告出资用于履行其与刘*兴的《合作协议》,导致影响项目的推进。其将原告出资支付给刘*贵,并未就支付事由完成举证,刘*兴亦主张系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被告违反了专款专用的约定。

第四,双方约定的属于被告一方的义务,按照其与刘*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由刘*兴完成。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足以动摇双方的信任基础,影响双方之后的合作。

第六,从双方合作目的来看,双方合作是长期的过程。双方合伙事业在初始阶段即因政策暂停无法继续推进,原告亦已通过诉请返还投资款的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信任基础。综上,本院从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厘清双方权利义务考虑,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为宜。

原告诉请全额返还出资款应否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已出资150万元,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向刘*兴支付83万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其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向刘*兴支付的83万元,鉴于原告并非与刘*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直接或者代位向刘*兴主张权利。故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出资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合伙事务支付的相关费用或双方合伙合同终止前产生的亏损,可待其与刘*兴合伙合同终止并清算后,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

【一】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300万元,被告负责与红*小组进行沟通,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村民小组留用地48991平方米推上平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但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资金使用情况,经原告再三催问,其向原告回复称资金已全部使用完毕。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原告、被告投入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支出由双方确认后,方可认定为项目投入资金。而被告在未向原告确认的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资金使用去向明细以及返还合同款项,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综上,被告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一直正常履行,前期进展顺利,因2020年7月政府出台文件,暂停村企合作项目的审批,待恢复后可继续推进。二、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自签订《合作协议》以来,被告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广东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为平台,积极跟进项目,积极促成村企合作,力求实现互利共赢。同时,被告不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告知原告;在使用项目资金时及时告知原告,其从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自身亦投入相当一部分款项。三、被告与刘*兴所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投入资金,刘*兴负责联络沟通工作,原告亦确认其已知悉该份合同。原告已明确了解刘*兴身份,知悉被告向刘*兴转款目的在于推进项目进展。被告向刘*兴支付50万元现金后,因刘*兴需要汽车,故被告以三辆汽车折抵现金33万元交付刘*兴,另有40万元系按刘*兴指示交付其子刘*贵,用于项目前期联络工作,刘*贵亦表示愿意退回该款项。被告已将收据发送原告处进行确认。其余部分费用于外出应酬、为村民发放福利等事项,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上述费用支出,其将款项交付被告即赋予被告使用该款项的权利。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亦向原告报备款项支出情况,且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预料到产生纠纷,故对零散支出并未保存凭证,但符合常理。故,被告并不存在擅自使用资金的情形。四、双方约定,被告应确保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将该地块推上平台,但由于被告系使用自己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来推进项目,故约定的两年时间应自取得村民授权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算至今尚未满两年。政府通知惠州市村企合作前期服务单位招投标工作暂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期间应扣除。故此,双方合作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待村企合作新要求和标准明确,即便届时因非归责于双方的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应就双方损失承担问题另行协商。故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未达到解除合同、退回投资款的条件。五、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为促成项目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目前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合作项目暂时停滞,但并未终止,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否认被告付出,违背合同初衷及诚实守信、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刘*兴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鉴于惠州市惠城区**村民小组留用地48991平方米,选字第441×××(2012)10×××号(见附件),其中红*小组留用地占17157平方米。双方就红*小组地块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地块位于惠城区某某片区DX-×××(见附件),面积17157平方米。2.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与红*小组对接,其中刘*兴占50%,被告占50%,由被告出任法定代表人。项目结束后亦按该占比分红。3.刘*兴负责与红*小组进行合作事宜的沟通、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容积率、补地价、上平台等有关工作。4.刘*兴确保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将该地块推上平台。5.被告负责与刘*兴一同跟进项目工作,全程投入300万元作为项目经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支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根据项目进度分期分次支付。在项目结束后,双方同意将该项目经费纳入成本。6.刘*兴承诺该项目如一年未能推上平台,被告投入的款项由刘*兴负责归还。7.双方投入的资金专款专用,由各自保管及双方确认后,方可认定为项目投入资金。

同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合作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成立项目公司与红*小组对接,其中被告占比25%,原告占比25%,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项目结束后按照该比例分红;被告负责与红*小组进行合作事宜的沟通、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容积率、补地价、上平台等有关工作;被告确保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时间将该地块推上平台;原告负责与被告一同跟进项目工作,双方全程投入300万元作为该项目经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支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根据该项目进度分期分次支付,双方同意在该项目结束后将该经费纳入成本(约为350元/平方米);双方投入的资金专款专用,由各自保管及双方确认后,方可认定为项目投入资金。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其已支付刘*兴83万元,支付1万元给刘*兴指定的人,支付40万元给刘*贵,余款用于支付村民开会小礼品、招待费用等。刘*兴确认收到83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另外33万元系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用3辆汽车作价33万支付,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影响项目推进。关于支付给刘*贵的40万元,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9年9月14日和2019年10月18日向刘*贵指定的刘某诚账户转账2笔共40万元。刘*贵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主张,刘*贵系刘*兴儿子,具体跟进案涉红*小组的分组及办理公章事宜,故支付40万元给刘*贵;因不确定其是否能够完成委托事务,故让其出具借条;现刘*贵同意返还。但刘*兴予以否认,主张该款系被告与刘*贵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被告并未就支付刘*贵的事由以及支付除刘*兴确认的83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完成举证。

另查,被告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5月25日颁发的选字第441×××(2012)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留用地,建设单位名称惠城区水口街道三*村螺*、榄*村民小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东兴片区DX-38-×××、DX-41-×××地块,拟用地面积114753平方米,附图:1.规划用地选址红线界限图;2.本留用地计算指标用地面积为119554平方米,其中,三*村螺*村民小组70563平方米,榄*村民小组48991平方米。被告主张,案涉地块系上述榄*村民小组48991平方米中属于红*小组的留用地17157平方米,双方合作的内容系帮助或推动红*联村民小组从三*村榄*村民小组中拆分,并将红*小组的留用地分割出来并将该地块使用权推上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平台寻求投资开发。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其以其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粤*公司为平台推进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先后将《授权委托书》、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留用地分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签名、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关于水口三联红*联移民小组成立小组主体的申请、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水口党政班子会议纪要、借条和收款收据等文件发送给原告,主张其一直履行约定义务,并及时将项目进展及款项使用情况告知原告,其并不存在违约。其中,2019年8月22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红*联村民小组经代表表决同意,委托粤*公司帮助其将其留用地进行分置,在不影响其村民利益的合理条件下,其同意由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本项目(项目规划、设计、报建及工程建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文件显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村已就成立水口三*村红*联移民小组主体并独立申请办理公章进行了已报代表会议通过,并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党政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其按程序申报。

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7日发出《关于暂停实施留用地村企合作招取前期服务单位相关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其与区司法局对留用地招取前期服务单位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存在服务单位约定的投资回报、经济补偿的费用偏高或与土地评估价值(土地挂牌价)挂钩和招标公告与前期服务协议签订内容不符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留用地村企合作前期服务单位招投标工作,暂停实施留用地村企合作前期服务单位招投标工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合作协议因政策原因暂停履行,可在恢复后继续履行。原告则主张,被告并未成立项目公司与红*联村民小组对接;红*联村民小组并未经过正式的文件确认,亦未取得公章,事实上并不存在;约定双方投入300万元,但被告并未出资;合同约定专款专用,但被告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刘*兴,从未制作对账单核对,款项未经原告确认;上述暂停实施留用地村企合作前期服务单位招投标工作的通知亦说明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全额返还150万元。

原告另提交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征地留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划拨位于东某产业园东某片区地块面积为8631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该村民委员会作为征地留用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限期1年内(即2017年12月16日前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三年内(即2020年12月16日前)竣工。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系属于该批复中86311平方米地块中的一部分,该批复要求2017年12月16日动工,双方合作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予确认,主张系其他村民小组的留用地批复,与案涉地块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办理征地留用地的批复》,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暂停实施留用地村企合作招取前期服务单位相关工作的通知、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履行时间轴、权属证明,刘*兴提交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其与刘*兴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8日与原告订立共享利益、共享风险的协议,双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原告诉请全额返还出资款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应否解除。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竞标成为村企合作的前期服务单位,将约定留用地推上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平台,进而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成为村企合作的企业,通过开发房地产获取收益。故双方约定在项目公司成立两年内将地块推上平台并非对合伙期限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的合伙合同。第二,双方合同目的在于成立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村企合作开发房地产,但粤*公司并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违反约定。第三,双方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但根据刘*兴的陈述,被告非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未将原告出资用于履行其与刘*兴的《合作协议》,导致影响项目的推进。其将原告出资支付给刘*贵,并未就支付事由完成举证,刘*兴亦主张系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被告违反了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双方约定的属于被告一方的义务,按照其与刘*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由刘*兴完成。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第五,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足以动摇双方的信任基础,影响双方之后的合作。第六,从双方合作目的来看,双方合作是长期的过程。双方合伙事业在初始阶段即因政策暂停无法继续推进,原告亦已通过诉请返还投资款的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信任基础。综上,本院从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厘清双方权利义务考虑,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为宜。

原告诉请全额返还出资款应否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已出资150万元,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向刘*兴支付83万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其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向刘*兴支付的83万元,鉴于原告并非与刘*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直接或者代位向刘*兴主张权利。故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出资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合伙事务支付的相关费用或双方合伙合同终止前产生的亏损,可待其与刘*兴合伙合同终止并清算后,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出资款项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出资款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原告原告已预交的23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3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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