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物权(房屋所有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确认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权登记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着其有合法的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确认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105民初15219号裁判日期:2021.09.09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的房屋属于三名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所有,每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四分之一;2、判令被告配合三名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权登记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着其有合法的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确认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对于购房的陈述可知,涉案房屋最初始系基于被告父亲的卢X勇所在单位广州XX厂分配给众当事人居住使用。根据1989年10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包括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夫妻和未婚子女以及赡养的老人)只能购买一次。
原告杨XX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收据》可知,涉案房屋原告杨XX出资4000元,被告庭审时表示房屋系其全额出资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方主张房款原告卢Y民、卢Y志也有共同出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从涉案房屋房改房的历史来源及出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当时公有住房的政策,以及被告向原告杨XX出具的《收据》,可见当时购房系原告杨XX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虽然三原告主张其基于家庭关系主张各自应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方只提交了《收据》,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三原告、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杨XX出资4000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4000元除以7330.5元)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按出资比例予以确认。鉴于此,原告杨XX占有涉案房屋54.56%份额,被告占有涉案房屋45.44%份额。被告应协助原告杨XX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由原告杨XX占54.56%份额,被告卢X杰占45.44%份额;
二、被告卢X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XX办理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由原告杨XX占54.56%份额、被告卢X杰占45.44%份额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