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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垫资和垫资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处理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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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垫资和垫资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处理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2.1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

2.2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七条】

2.3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2.4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九条】

2.5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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