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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联社不存在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授权,实施强拆应予赔偿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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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联社不存在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授权,实施强拆应予赔偿

 

XX经联社对其村庄进行三旧改造,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政府部门同意,属于合法改造。但XX经联社是村民经济组织,不存在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授权,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侵害了XX享有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XX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强拆之前,X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附有营业执照、评估师资格证等资质文件,在现场已经灭失且XX经联社没有采取措施保全现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部分采信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认定数据。

 

【案情简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5315

原告XX与被告江门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XX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2010626日,XX经联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大会表决是否对XX实施“三旧”改造,载明“XX经联社原有代表83名,移居香港1名,本次股东大会实有代表82名,到会77名,请假5名。同意‘三旧’改造的60名,不同意的6名,弃权的3名”。表决结果为同意XX经联社实施“三旧”改造。2010810日,江门市蓬江区********办事处加盖印章,并注明“表决结果属实”。

 

XX经联社向政府部门报送《江门市区“三旧”改造项目认定申请表》,载明拟改造项目意向及预期效果为“自主整体改造,并由XX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0914日至2011418日期间,蓬江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江门市推进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盖章同意。20126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将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旧村庄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关于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要求将旧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2012122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旧”改造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江门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旧”改造方案。

 

2014323日,XX经联社召开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次会议应到代表110人,参会代表99人,同意票71张,不同意票24张,弃权票4张,投票结果为同意《XX经联社三旧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为:1.5类住宅房屋的合法性进行界定,除了有证的三种房屋外,还包括“4、有大队或管理区或村委会审批资料”、“5、解放前建造的住宅房屋”;2.无房产证的房屋和临建物以房产部门或XX经联社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3.拆迁补偿采用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业主自愿选择;4.临时建筑物及附属物以经核定的建筑面积,按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常住屋无证800/平方米”。20181010日,XX经联社作出《XX经联社三旧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调整方案〉》,其中货币补偿按以下两种方式实施:(1)按当期项目的销售均价确定补偿单价直接现金补偿;(2)委托项目公司或XX公司出让补偿安置部分。

 

另查明,199124日,XX管理区第八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合同书》,并提交该《合同书》供法庭参考。《合同书》约定由第八村民委员会将鱼塘7.26亩(该土地为案涉邻近土地)交由其他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塘道猪舍由村民自行建设,承包期满由第八村民委员会处理,为村所有,村民不得拆除。XX管理区在《合同书》中加盖印章“同意监证”。

 

2020410日、413日,XX经联社陆续向XX发出整改通知,告知XX因其拒绝拆除临建,将停止发放社员福利。2020421日,XX经联社通知XX于当日把财物撤离临建物,并将临建物交给XX经联社处理,逾期视为弃置物,由经联社处理。2020422日,XX经联社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强拆。

 

在强拆前的2020417日,XX委托了YY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核对,确定评估对象的真实性和产权的具体状况。2020426日,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认定:1.房屋建筑物(红砖屋),建筑面积178.73平方米,按产权置换估价评估价值1912411元;2.构筑物(包括花园空地水泥地面22.35平方米、铁皮棚22.35平方米、龟池131.39平方米、磁片池20.4平方米、温室16.08平方米),评估价值135486.5元;3.青苗树苗(包括桑树6棵、新加坡猫爪草5棵、南蛇勒2棵),评估价值4150元;4.龟类(包括石金钱龟1850只、石金钱龟苗2300只,种龟1350只,斑点龟100只、安南龟40只、安布龟13只),评估价值1153250元(其中斑点龟250/只,石金钱龟300/只);5.设备类(包括壁扇6把、排气扇6把、落地扇2把、冰淇淋(冰柜)2个、搅拌机1台、搅肉机1台、粉碎机1台、马达6台、不锈钢水箱2个、油顶5台、温控器2台、不锈钢货架5个、不锈钢箱20个、监控枪4个、电视机2台、空调2台、WIFI路由器1个、电箱1个、红木大床1张),评估价值37230元;6.经营损失(20204月至202012月,可产龟苗5000只,每只25元),评估价值125000元。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的重置价值为3367527.5元。

 

经现场勘验,XX经联社强拆后自称将报告书记载的452只龟转移至XX先人馆的消防水池饲养,其中斑点龟5只、石金钱龟447只,但XX不予确认。另经现场勘验,XX大道10104室存放了一些物品,XX经联社称是拆迁后搬来的物品,但XX不予确认。因强拆时XX经联社没有做证据保全,现已无法再行核实。

 

本院认为:XXXX经联社因三旧改造拆迁问题产生矛盾,XX不予交付房屋给XX经联社拆迁,XX经联社强拆后,XX诉请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XX经联社对其村庄进行三旧改造,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政府部门同意,属于合法改造。但XX经联社是村民经济组织,不存在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授权,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侵害了XX享有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XX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强拆之前,X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附有营业执照、评估师资格证等资质文件,在现场已经灭失且XX经联社没有采取措施保全现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部分采信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认定数据,详述如下:

 

1.报告书认定房屋建筑物为红砖屋,建筑面积178.73平方米,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本院予以采信。报告书认定按产权置换估价评估价值1912411元,也即估价基础为该建筑物为有证房屋,通过产权置换的形式价值为1912411元。因该建筑物为无证建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过了村委会或者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其作为宅基地建造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定房屋价值为1912411元。此外,从该房屋的照片外观来看,房屋较为简陋,至今没有编门牌,作为临建物用于农业生产的可能性更高;再者,原告自述房屋建于1979年左右,而原告当时仅为16岁,尚未成家立室,在传统习惯上也不符合与父母分家另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房屋按有证房屋的价值进行估价(即不予认可按产权置换价值估价)。在三旧改造过程中,XX经联社召开了代表大会,作出的《XX经联社三旧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其社员具有效力,根据该方案,“常住屋无证”应按“8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经核算,房屋赔偿总额应为142984元(178.73×800=142984)。

 

2.报告书认定构筑物(包括花园空地水泥地面22.35平方米、铁皮棚22.35平方米、龟池131.39平方米、磁片池20.4平方米、温室16.08平方米),评估价值135486.5元。XX经联社对构筑物进行了强拆,XX经联社是侵权人,现已无法再现场核算构筑物的数量,报告书的估价数量及金额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XX经联社应赔偿构筑物损失135486.5元给原告。

 

3.报告书认定的青苗树苗(包括桑树6棵、新加坡猫爪草5棵、南蛇勒2棵),评估价值4150元。如前第2点所述理由,XX经联社应予赔偿。

 

4.报告书认定的龟类(包括石金钱龟1850只、石金钱龟苗2300只,种龟1350只,斑点龟100只、安南龟40只、安布龟13只),评估价值1153250元。经现场勘验,XX先人馆消防水池虽然饲养着452只龟,但原告不予承认该等龟只是原告的,XX经联社强拆搬迁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消防水池饲养的数量与评估报告的数量也不一致,无法证实该等龟只是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XX经联社应赔偿损失1153250元给原告。

 

5.报告书认定的设备类[包括壁扇6把、排气扇6把、落地扇2把、冰淇淋(冰柜)2个、搅拌机1台、搅肉机1台、粉碎机1台、马达6台、不锈钢水箱2个、油顶5台、温控器2台、不锈钢货架5个、不锈钢箱20个、监控枪4个、电视机2台、空调2台价值共7000元、WIFI路由器1个、电箱1个、红木大床1],评估价值37230元。经现场勘验,报告书所载物品与XX大道10104室现场存放的物品名称基本上对不上号,且原告不确认现场摆放的物品属其所有,XX经联社强拆搬迁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不能排除是他人寄存或者强拆搬运的其他住户物品,故本院认定XX经联社应赔偿损失37230元给原告。

 

6.报告书认定的经营损失(20204月至202012月,可产龟苗5000只,每只25元),评估价值125000元。XX经联社强拆后,种龟下落不明,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直接利益损失及近期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系因XX经联社违法强拆导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其经营损失125000元。

 

7.评估费7000元。原告为保障其权利,在强拆前先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财物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成为本案判断的主要依据,也是原告索赔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XX经联村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605100.5元。

 

对于XX诉请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财产权的保护,本案系物权保护方面引发的纠纷,且XX经联社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双方仍无法协商解决,导致三旧改造进度滞后,影响村民整体利益,XX诉请要求XX经联社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XX经联社承认是其实施拆迁,XX没有举证证实XX公司是共同侵权人,XX诉请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05100.5元给原告XX

 

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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