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行为是承诺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行为是承诺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要约行为,确定中标人行为是承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案情简述】
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招标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要约行为,确定中标人行为是承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X一经济合作社与X二经济合作社委托招投标机构依照程序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招标,后经比较暗标价格的方式选择冯X南,由此签订的编号为201905的《承包合同》属于民商事私法范畴的合同,其效力应当根据是否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来进行判断,一审判决以招投标机构没有撤销案涉《承包合同》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该项理由并不正确,本院二审不予认同。
本案牟X萍以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牟X萍利益的情况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具体到本案,牟X萍主张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存在恶意串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不顾牟X萍实际在案涉土地上经营的事实,未提前通知牟X萍招标事宜。同时违反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2019年与牟X萍达成的可以继续续租经营的口头协议,损害了牟X萍的财产权益;二是在招标公告中刻意隐瞒被发包土地的实际情况,陈述土地为荒地,没有披露牟X萍在土地上承包经营并建好猪舍等设施的情况;三是与冯X南一起参与投标的其他两个投标人的报价均低于招标公告中的最低价格,可以看出案涉招标过程存在暗箱操作,目的是为了恶意串通投标,损害牟X萍利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牟X萍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是否提前通知了牟X萍招标事宜的事实存在争议。但即便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招标时,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确实与牟X萍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在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牟X萍,询问牟X萍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但这仅能认为是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中对牟X萍合法权利进行了侵害,尚不足以认定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存在恶意串通。更何况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法律上的性质系债权而非物权,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否决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作为物权人处分自身财产而与冯X南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若牟X萍坚持认为其与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觅途径解决。
其次,招标公告中表述拟发包土地为荒地,确实与现状不符。但如前所述,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是招标人的单方行为而非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双方行为,故不存在认定双方主体相互串通的余地。即便招标公告有关内容的描述与实际不符,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投标参与者。牟X萍未参加投标活动无权就招标公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牟X萍以招标公告没有披露其在土地上承包经营并建好猪舍等设施为由主张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理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牟X萍称与冯X南一起参与投标的其他两个投标人的报价均低于招标公告中的最低价格,可以看出案涉招标过程存在暗箱操作,目的是为了恶意串通投标。但本案所涉招标活动系采用暗标价格的方式进行投标,其他投标人如何出价系由其根据自身意志决定,若出现因低于底价报价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亦应由该投标人自行承担。但是仅凭借其他投标人所报的价格低于招标公告的底价这一因素,尚不足以证明在投标过程中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之间或者冯X南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牟X萍由此否认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牟X萍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持,况且冯X南以5万元的价格中标并非以不合理价格中标。牟X萍未能举证证明因X一经济合作社、X二经济合作社与冯X南恶意串通,导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