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物权的条件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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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物权的条件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或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以上原因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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