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
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是否可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案情简述】
本案中,上诉人X街道办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联合作出的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认定被上诉人X街道办林X华、林X克的用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拆除、消除违法状态。显然,上诉人X街道办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联合作出的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而且直接设定了被上诉人X街道办限期拆除等义务,对被上诉人X街道办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X街道办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X街道办及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均主张案涉通知并非行政处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是否合法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但要有明确的职权依据,而且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本案中,其一,上诉人X街道办及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提交的依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并与上诉人X街道办享有对被上诉人X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X街道办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作出被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显属不当。上诉人X街道办及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主张被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的主体适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二,上诉人X街道办及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既未查明被上诉人X街道办案涉建筑物的形成时间、结构、面积、范围及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也未明确被上诉人X街道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具体规定及作出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X街道办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向被上诉人X街道办作出被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对被上诉人X街道办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听取被上诉人X街道办陈述、申辩等程序证据。
显然,上诉人X街道办与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属下产业园分局因此而作出的被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X街道办及二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城管局)主张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