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的征地协议书,可以确认无效或撤销
【征地行为必须在具体征地方案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地行为必须在具体征地方案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即必须“先批准,后实施”。在涉案征地方案尚未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涉案《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签订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具体期限,以及土地权属转移等实施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属于“未批准,先实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行为必须“先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述】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东A街道办事处与原告B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征地行为只是属于征地批准前的预征收协议方案,《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拟征用的土地也尚未进行招、拍、挂及利用、开发,被告的征地行为尚未实施,还处于报批阶段,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征地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B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B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征地协议书》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地行为必须在具体征地方案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即必须“先批准,后实施”。经审查,本案在涉案征地方案尚未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A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B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涉案《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签订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具体期限,以及土地权属转移等实施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属于“未批准,先实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行为必须“先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涉案《征地协议书》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东A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B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