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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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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另一方面,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变更或撤回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

 

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

 

【案情简述】

2006年底,AAX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2322日,X县政府作出博府[201232号《关于将X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将X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并要求在《通告》发布之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6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X县环保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X县国土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X县住建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AA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通告》。

 

【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通告》,AA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河涌连接当地饮用水源地沙河和东江,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X县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第四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X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A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虽然X县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将X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AA依法给予补偿。X县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但并不涉及对AA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AA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被诉《通告》,X县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AA的合法经营行为。AA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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