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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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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恶意缺陷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一规定是继立法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对此,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要严格适用条件。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中仅生命、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才能适用。同时,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明知的要求,是主观过错中故意的要求,明知危险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即间接故意。最后,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二,要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慎之又慎,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  

其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同于其他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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