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合同书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性质,无预售许可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案例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时,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一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该《售房合同书》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性质,应认定为预售商品房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售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被告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未举示因被告银宝公司收取购房款3万元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即被告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收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按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准备付第二期款10万元利息损失10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
三、被告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