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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瑕疵的能否撤销问题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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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对于决议撤销之诉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对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常见的决议效力瑕疵: 
1 . 公司会议的召开时间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前足够的时间进行通知; 
2 . 会议通知对部分股东遗漏或者没有办法事后证明当时发出通知的送达情况; 
3 . 会议通知的对象群体不明确、与非相关主体交织、尤其是母子公司同一个经营班子的情况下,没有区分不同公司分别不同会议召开的程序问题; 
4 . 会议通知的事项与会议决议事项不一致; 
5 . 会议决议的签字人员缺漏、非相关人员存在、身份变更后签字没有按照变更后的执行等签字错误或缺漏; 
6 . 出席会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法、不符合章程的规定; 
7 . 多次的会议决议前后矛盾、冲突,不同决议相互之间进行事项决策变更的效力衔接存在问题; 
8 . 会议决议内容表述本身就不能视为决议达成; 
9 . 会议决议内容表述与会议目的或者形成的其他决策备忘录等内容不一致; 
10 . 多次会议决议中,部分决议遗失、同一次会议多个决议版本等; 
11 . 会议决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签字或者异议意见的记录; 
12 . 一次会议多项表决的,从会议记录来看,没有逐项表决,部分决议没有表决意见; 
13 . 会议召集人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14 . 因公司登记持股比例与股东自认为的合作持股比例(大部分涉及到代持股问题)不同,会议决议所依据的表决权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15 . 股东会与董事会“套开”,因决议事项范围、参会人员表决权行使、会议通知等问题没有妥善区分处理导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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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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