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通过“末尾淘汰”或 “竞争上岗”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通过“末尾淘汰”或“竞争上岗”形式,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所谓“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结合各个具体职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以此作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管理方法。“末位淘法制”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管理制度;第二种是写入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末位淘汰制”对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如果仅因“末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则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理由在于:第一,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个相对的概念。在参与考核的员工中,总有一个人处于末位,如果仅凭末位就可以解除合同,这意味着有一个人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必然要被辞退。这和工作业绩处于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所有人员的业绩都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仍有一人居于末位的情形。第三,即使确属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只有在用人单位尽到了这些义务,但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单位オ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
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具有单方解除权。“末位淘汰制”或“竞争上岗制”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在劳动合同中将此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则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制”或“竞争上岗制”的形式,仅因劳动者排名末位或者未能竞争取胜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