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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市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07 浏览量:0

案例一: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6号

案情简介:2017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自己经营的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制造虚假贸易流水等方式购买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人民币13279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13936元,相关发票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将相应税款补缴,且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会计账册、记账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非正常户查询、公司档案、税收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检四部刑不诉〔2020〕139号

案情简介:1994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通过钟某甲与华某某相识并商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事宜,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钟某甲(该案萧山区公安分局于2002年6月27日以萧公经诉(2002)25号起诉意见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等人合伙于1995年5月在萧山区**镇**桥开办了萧山**首饰品厂,1995年加工生产**戒指、吊坠,随后不直接生产,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从广东潮阳市运来**戒指、吊坠作为自己的产品,以萧山**首饰品厂的名义,联系好代理出口的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再与犯罪嫌疑人预先联系好的外商犯罪嫌疑人钟某乙签定外销合同,由萧山**首饰品厂向进出口公司开出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高报关出口价格进行假代理出口,从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华某某,钟某甲等人合伙自1995年6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先后以萧山**首饰品厂名义向中国**进出口公司、**湖南**进出口公司,绍兴**公司、浙江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公司、萧山**进出口公司等共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亿元,并提供相应的**戒指和吊坠,由上述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39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690余万元,尚有830余万元退税款至案发未能退到手。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钟某甲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在1995年按陈某某50%、华某某20%、钟某甲10%至20%不等的股份分配利润,其中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分得赃款1.6万元。1995年8月份钟某甲因生肝病离开萧山**首饰品厂,在1996年萧山市**首饰品厂的利润,形式上归华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华某某在经济上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即陈某某提供成品,华某某支付货款,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搞假出口,从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在明知华某某,陈某某在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情况下,作为一名**干部不仅不予制止,还为犯罪嫌疑人开办萧山**首饰品厂在帮助验资,在退税函调等提供便利,在犯罪嫌人华某某的要求下到广东潮阳市对陈某某生产加工**戒指厂家当地**部门了解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索要国家出口退税款10%的好处,致使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依法追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华某某注册成立萧山**首饰品厂的过程中有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因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检四部刑不诉〔2020〕150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份左右,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增加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而予以抵扣,经与他人商议、联系,在无真实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开票费并进行虚假货款流转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开票单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2727.26元。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该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入账申报抵扣。2020年2月28日,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额人民币272727.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营业执照、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涉税事项报告表、会计账册、记账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下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负责人金某某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A司与杭州**建筑**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杭州XX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无实际劳务合作的情况下,在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判决)联系下,让B公司的方某某、华某某(另案处理)以及C公司的徐某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期间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张,扣除已查明的回流资金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人民币23,059,223.47元,实际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142.76万元,用于抵扣增值税款209万余元。

其中,B公司涉嫌在未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金额27,650,700.00元,扣除回流资金实际发放工资金额15,962,498.47元,实际虚开增值税税额34.0433万元。

另查明,上述开票公司在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款209万余元,增值税款项并无损失。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增值税款并无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负责经营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浙江**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让郑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0.34万余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2018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部缴清上述虚开发票涉及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以及2016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负责经营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浙江**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共计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0.2万余元。所有涉案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包含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浙江**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6%-10%不等的开票费。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曾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操作与郑某某之间的转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曾接受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价税合计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系老板张某某提供,且已在上城区国税局申报抵扣。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证实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系私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某,经营场所上城区**湾**号;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场所位于桐庐县**镇工业区。

6.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开具5张价税合计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6日及2016年7月27日,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有限公司开具9张价税合计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于2015年3月23日向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45万元;浙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45万元;郑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薛某某转账60万元,于3月24日转账24.15万元;浙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郑某某于同日向张某某工行账户转账50万元。

8.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证实杭州**铁路机车配件厂和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发票、缴税证明,证实杭州**机车配件厂、浙江**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案发期间以及目前有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并缴纳税款的事实。

10. 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桐庐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4日将浙江**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上城公安分局管辖的事实。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全部缴清所抵扣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杭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案情简介: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帮助杭州**有限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8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1242.34元。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751.2元。杭州**有限公司将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抵扣,后被税务机关发现补缴税款。

2019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51.2元,并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蒋某某、方某1、王某某、方某2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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