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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票据律师:持票人可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近日,法庭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甲公司票面金额112022.25元及相应的利息。

2021年3月18日,案外人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丁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票据金额为112022.25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号码为XXX。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8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丙公司,丙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甲公司。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提示提示付款人付款,后被拒付,票面记载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持票人甲公司向法院提出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收款人乙公司、背书人丙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112022.25元及利息。

庭审中,背书人丙公司辩称,原告甲公司诉请票据追索权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将出票人丁公司一并追加为被告,并与收款人乙公司、背书人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甲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背书人丙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收款人乙公司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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