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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用配偶银行账户还款,可以此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2-23 浏览量:0


债务人用配偶银行账户还款,可以此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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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姜某某与宣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7月,姜某某向吴某某借款300万元。吴某某转账后,姜某某通过宣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还款。2017年8月经结算,姜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姜某某尚欠借款210万元。之后,姜某某通过宣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还款60万元。至今,剩余150万元未归还。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称姜某某多次通过宣某某的银行卡向吴某某转账还款,足以证明宣某某对该借款应当知情,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系姜某某、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虽债务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与债权人名下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转账行为均系债务人配偶所为,更不能因此得出债务人配偶为债务人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

案号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4371号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115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

吴某某与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吴某某向姜某某分别转账2500000元、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转账后,姜某某通过宣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还款。2017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姜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姜某某尚欠吴某某借款2100000元。之后,姜某某通过姜某华、吴某平、宣某某、方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还款600000元本金,并于每月的中上旬向吴某某支付金额相对比较固定的利息。至今,剩余1500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姜某某与宣某某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离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起诉主张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吴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姜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姜某某辩称上述款项是投资理财并非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吴某某主张其与姜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姜某某主张支付的322000元为理财利息,未明确约定利率。法院认为,借条上虽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根据吴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姜某某于每月的中上旬向吴某某支付金额相对比较固定的利息,经计算,其利率不低于月利率8‰,因此吴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宣某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吴某某认为,姜某某多次通过宣某某的银行卡向吴某某转账还款,足以证明宣某某对该借款应当知情,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系姜某某、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姜某某辩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特殊,大笔资金往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控,故经常利用宣某某、姜胜华等人的银行卡与吴某某进行资金往来,这些情况,宣某某均不知情,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经营。宣某某也辩称,自2011年起与姜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对姜某某借款及利用宣某某的银行卡还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吴某某起诉之日,长达五年多时间,吴某某未要求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也未向法庭提交向宣某某催讨过借款的证据。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仅凭宣某某的账户有向吴某某账户汇款的记录来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且吴某某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姜某某、宣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吴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上诉人原夫妻共同债务,宣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在其与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某某借款3000000元,明显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吴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某作为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首先,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又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两被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宣某某名下尾号为3854的银行账户与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账记录,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账行为均系宣某某本人所为,更不能因此得出宣某某愿意对案涉姜某某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此外,吴某某主张姜某某、宣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姜某某向吴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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