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担责
【案件基本情况】
A系某单位副主任。按照单位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A负责带队走访慰问困难群众进行,A驾驶自有小型客车到某社区走访慰问困难群众途中,因操作失误刮撞行人造成B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A和A的单位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款。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A和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社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A承担侵权责任,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A系公务人员,其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组成员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系履行职务,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徐某某损害,依法应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A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第二种意见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正常情况下,A驾驶自有车辆带队慰问困难群众,是履行职务,受益的是某街道办事处。既然慰问困难群众是职务行为,那么作为慰问困难群众的组成部分,驾车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显然仍属履行职务的组成部分。尽管单位已经实行了公务用车改革,且已经发放给A公务交通补贴,到某社区慰问原则上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在慰问困难群众过程中,A因操作失误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B一级伤残,此情形并不能否定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性。
因此,A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应当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A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单位与A之间属行政管理内部关系,若单位认为A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B要求A与单位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