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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裁判规则

来源:戴振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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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援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协议有效与否,不仅仅是要求双方签字确认,还要求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关于达成协议的双方主体关于还必须满足民事行为能力无瑕疵或虽有瑕疵但已补正的条件。

如果协议达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符合流质抵押的情形,违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针对以物抵债的协议效力,小编总结如下:

1.债务必须已经到期,双方针对到期债务进行结算,确定到期债务的本息金额。

2.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能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能超过年利率24%,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超过年利率36%。

3.债权人、债务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利用借款本息折抵购房款。

4.用于抵债之物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且债务人自愿履行且已经办理完转移登记。

但是并非合同有效,就一定能够履行。如果未办理玩物权转移登记,债务人反悔,法庭会向债权人释明变更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如果债权人坚持不进行变更,法院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以物抵债的关键在于有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果没有办理,还是存在变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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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戴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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