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森泉律师

卿森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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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系列之一:从一起故意杀人罪被宣判无罪看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卿森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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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任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妻子(李某甲)失踪的何某甲同居。2010年4月,因精神疾病走失四年的李某甲回到何某甲家中,任某某便搬回自己家中。2010年8月18日晚,任某某到李某甲家俩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任某某持铁锨、打气筒在李的头部多次击打,致其倒地,为防止李喊叫又将一只袜子塞在李的嘴里。后将尸体用两个废旧皮带轮绑住,抛至清水电站库区。9月3日,该尸体被电站民工发现。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死后入水的特征,具体伤亡原因无法判断。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任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任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同样判处任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任某某就此提出上诉,该案改判理由及律师辩护观点如下:

一、案发时间不能确定。自2010年8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在邻居张某甲家看完电视离开,至同年9月3日其尸体在清水电站库区被发现,期间邻居和亲友曾翻墙进入过其家,但未见其人,只能证明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处于失踪状态,同时,法医尸检报告亦不能确定其相应的死亡时间。而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提到的作案时间是8月中旬的一天,且当天晚上离开家时其姑娘在家,但侦查机关并未查证上诉人案发前后的基本活动情况。故被害人遇害的具体时间及上诉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因证据单一,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的证据不足。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根据法医检验,死者颅骨凹陷性骨折,分析头部曾遭钝性物作用。检验意见:李某甲符合死后入水特征,具体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因此,在死者头部的凹陷性骨折是什么物体作用形成、是死亡前形成还是死亡后形成,既无客观性物证亦无法医学的科学论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供述认定持打气筒、铁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证据不足。

三、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1、在杀人现场提取了拖把、方头铁锨、打气筒(缺脚踏环)、灰色毛背心各一,不同位置的血迹6处。其中涉及的杀人工具的方头铁锨、打气筒以及清理现场的拖把上,经依法提取检验,没有检出与被害人和上诉人有关的任何痕迹物证及生物检材。2、抛尸现场提取袜子一只,打气筒脚踏环一个。经比对,该袜子与尸体口中的袜子花纹一致,脚踏环可以安装在杀人现场缺失脚踏环的打气筒上。但因没有现场指认笔录,这两个极为关键的物证到底是任某某指认现场时提取,还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搜寻所得,情况不明。因此,提取的袜子和被害人口中的袜子虽然花色一致,但无法证明两者属同一双袜子且被人为分离,因此两者虽具有同一性但不具有唯一性;脚踏环能够安装在被害人家缺失脚踏环的打气筒上,但无证据证明脚踏环是从该打气筒上分离且被上诉人抛弃在抛尸现场的,因此,不能证明两者具有唯一性关系。3、捆绑在尸体上的皮带轮在案发时所处的位置,因仅有任某某与何某甲内容相反陈述,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

四、不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证人何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等证言证明,在8月21日至26日期间三人翻墙进入过被害人家,当时家里的东西都摆放整齐,一双花绒鞋在凳子底下放着,其他屋里的东西都整齐着没有动。但26日晚被害人之子何某丙回家后发现屋里有血迹,炕上的被子、枕头、袋子好像被翻动过,一双布鞋只有一只,好像少了一只,后又发现一个带有血迹的陌生书包。以上问题的存在无法排除在被害人失踪期间除了亲属和邻居进入过现场之外,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五、有罪供述与审讯录像不完整。现有讯问记录及审讯录像不能全面完整反映对上诉人的讯问经过,也无法排除对其进行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加之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足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确系被他杀,但原判认定其系任某某持铁锨、打气筒击打头部致死因案发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客观性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无法排除有第三人进入杀人现场的可能性、上诉人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与审讯录像不完整等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和排除,上诉人有罪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任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故终审法院据此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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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卿森泉
  • 执业律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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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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