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系列之三:从一起制造毒品罪被宣判无罪看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在其村郭某某老屋,以麻黄素为原料,利用煤气炉、过滤瓶、塑料桶等设备制造毒品冰毒,制成后由被告人蔡某某带往他处。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郭某某将部分冰毒从老屋转移至新饶村与某村交界的鸡母石处藏匿,后又转移至自己住宅内藏匿。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宅内缴获疑似毒品3袋,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一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净重计2000多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14%;1袋净重计400多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05%;一袋净重计0.76克。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深汕高速某服务区被抓获归案。
终审改判无罪理由及律师辩护观点:
一、由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均系从郭某某家查获,因此查获的毒品这一重要物证只能证明郭某某与毒品具有关联性,而不能证明与蔡某某具有关联性。
二、本案中,认定蔡某某与郭某某犯共同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认定蔡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是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两次庭审时的供述;而蔡某某则拒不供认与郭某某有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故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直接证实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
三、蔡某某归案过程自然、流畅,同案人稳定指认蔡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但本案除同案人郭某某的指认外,并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同时,本案仍存在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来源及去向等情况无法查清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虽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高度怀疑上诉人蔡某某涉嫌毒品制造,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认定蔡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蔡某某制造毒品。故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蔡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蔡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蔡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