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森泉律师

卿森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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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之四:从一起合同诈骗罪二审被改判无罪看司法裁判规则

来源:卿森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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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2015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经马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公司负责人商谈被害人公司展馆的设计、施工事宜。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外籍人约翰(系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被害人公司洽谈合同。

2015年4月,孙某某与“约翰”隐瞒其个人与香港公司无相应设计及施工资质,以及香港公司并未按中国法律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的真相,虚构深圳公司为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的事实,以香港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公司签订了展馆的《展示设计合同》,约定展馆的设计由香港公司进行。

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展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公司根据约定先后四次支付孙某某预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300余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2万元。

2015年7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孙某某和“约翰”以被害人公司不支付进行整改的工程增项费用为由,未经被害人公司同意单方面停工,并将工人全部撤走,后三人逃离酒泉。2016年2月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孙某某抓获, “约翰”离境外逃。

终审改判无罪主要理由及律师辩护观点:

1、上诉人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孙某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孙某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孙某某与被害人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并委托律师以被害人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孙某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被害人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三,被害人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某的陈述印证,孙某某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孙某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表明孙某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综上,孙某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被害人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孙某某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香港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约翰”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虚构签约主体的行为。其次,通过孙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公司李某丙的证言印证,在合同中约定深圳公司系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孙某某并不存在欺骗被害人公司的行为。第三,孙某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孙某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孙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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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卿森泉
  • 执业律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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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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