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保密措施,规范竞业限制,隐秘侵权无处可逃
某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某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某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
宋某和杨某均曾就职于某洋公司,宋某拥有某洋公司18%的股份,是某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杨某是市场开发部部长。2010年9月29日,宋某退股辞职,2010年12月13日杨某因病辞职。这两个人都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某洋公司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保密手段:
宋某辞职时,某洋公司签署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协议中体现了如下内容:
1、宋某担任某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某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2、宋某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某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某洋公司及/或某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某洋公司利益的行为。
3、竞业限制及保密约定:
(1)竞业限制: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某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
(2)保密约定:《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某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某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某洋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某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某洋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某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某洋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某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某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3)经济补偿金:就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洋公司同意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某洋公司于宋某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某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
(4)额外奖励:除经济补偿外,某洋公司还同意以约定的方式额外给予宋某奖励共计2075万元,条件是宋某已经按照某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某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5)违约责任:如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某洋公司可暂停支付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某洋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某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某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某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某洋公司利益行为的,某洋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某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某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某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对于杨某,则是在2008年5月28日入职某洋公司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某因病离开某洋公司。
杨某离职后一个月,2011年1月27日,新公司成立了,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但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宋某。新公司生产设计与某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杨某作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业秘密侵权是非常明显的。某洋公司对杨某和新公司采取了刑事打击的手段,直接把杨某送进大牢。但是,对于宋某,某洋公司明知他才是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但没有证据,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对新公司的侦查,追查到宋某与某洋公司的关系,从而追究宋某的责任。但是,该刑事案件中未涉及宋某,也因此大洋对宋某的维权诉讼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受挫。某洋公司一直申诉,终于,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该案;201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201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锤定音,认定宋某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某洋公司已向宋某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宋某应全部退还,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某洋公司维权的过程事实上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来(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一是《资金流向图》,二是《杨某邮箱勘验记录》。
关于《资金流向图》,根据某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系对新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新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某或其配偶李某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某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小某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某名下,用于注册新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某名下。宋某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某从李某侄女李小某处借得。但是,李某侄女李小某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某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某账户。李小某并不知情。宋某关于李小某借给杨某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邮箱勘验记录》,杨某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某”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新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法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某通过其配偶李某发给杨某,用于注册并代持新公司股份的材料。
本案选自《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案例五《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刑民交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充分彰显了严惩不诚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对公司和员工的行为都有指导意义,请大家对号入座,吸取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