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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揽收“名牌鞋”,营收302元,罚款16万元,冤不冤?

来源:吴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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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2019年5月16日接受福建省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检查。被发现揽收的货物中,有标有耐克勾形图形注册商标运动鞋34双、标有CON某某注册商标运动鞋16双、标有PU某某及图注册商标拖鞋20双、标有PU某某及图注册商标凉鞋12双以及标有ad某某注册商标运动鞋85双。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营业单据,营业收入为302元。

莆田市场监督局认为:某物流明知承运物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提供运输服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行为。

同时,莆田市场监督局查明,某物流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在2018年受过行政处罚。故决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物流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公布了这个案例。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是受害人、消费者也是受害人。这个案例里的假货是穿的脚上的,作为消费者也许感觉不是很强烈,假如案例里的假货是吃的,我们会痛恨,因为它伤害了我们的钞票,还伤害了我们的健康。物流公司明知是假货还要承运,就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假货生产商准备了一把刀,快递、物流在作用是以最快的速度把这把刀插进消费者的身体。切断假货的物流就等于是切断了假货重要的传播渠道。所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法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的行为的情形做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话说到这里,某物流揽收“名牌鞋”,营收302元,罚款16万元,冤不冤?您怎么看?

参考资料:2019 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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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烨
  • 执业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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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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