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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黄牛党”起诉正主侵权,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吴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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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有没有经历过春运期间的一票难求?是不是又气又恨地在“黄牛党”手上花高价买过车票?国家出台过很多措施打击“黄牛党”,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中国的“黄牛党”此起彼伏,似乎从来没有消停过。囤票是“黄牛党”的习惯,有票的地方就有“黄牛党”,商标领域也有“黄牛党”,商标“黄牛党”囤积的是注册商标,他们一般以几百元的成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然后再以万元以上的价格卖出去,赚取差价,有的商标甚至开出天价。

今天我们要分享的案例就是跟“黄牛党”有关,这个案例源于最高院发布的《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甲公司申请了一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而这个商标是乙公司在先使用的某知名服装品牌的英文商标“UL”相同,乙公司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一直没有申请注册,想申请的时候发现已经被甲公司先注册了,被迫找甲公司协商购买,没想到甲公司开出了一个800万的天价,乙公司接受不了这个价格,甲公司采取了更强势的策略欲逼迫乙公司就范: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乙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诉讼请求有两个,要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

四十多起诉讼,法院的传票像雪片一样飞来飞去,苦心经营了这么多年的商标,就因为没有早一点申请注册,惹出这么大的麻烦。所以我经常说,在商标领域“先注册是硬道理”。现在这个局面像个谜,该怎样破解呢?

关于“赔偿损失”,甲公司囤积的注册商标都是用来卖的,基本上都没有真正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使用过的商标是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法条原文是这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听到这里,我们为乙公司松一口气,不用赔钱了。

关于“停止侵权”,“停侵权”听起来好像不严重,但仔细想想,乙公司在全国各地那么多门店,全部要更换商标,已经印刷的商标和带有该商标的宣传资料全部要销毁;改换一个商标,消费者再重新认知,从前对这个商标的营销投入全白费了!有没有办法破解?有。甲公司起诉侵权的涉案注册商标UL,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这个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如果涉案注册商标无效了,诉讼就失去了权利依据。这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好办法。本案中的甲公司囤积了2600多件注册商标,涉及到很多个类别上的商品和服务,远远超出他的经营范围,而且,其中有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例如“佐世奴”(佐丹奴)、“韩尼路”(班尼路)、“芬定得”(芬必得)等等,本案中的甲公司还向乙公司开出了800万元的天价转让费,价格谈不拢,就状告乙公司商标侵权,而且利用乙公司门店较多的特征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乙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我们来分析一下甲公司的行为:

1、甲公司向国家申请注册的2600多件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下发了《商标注册证》,授予的商标专用权,但现在,不经甲公司的允许,其他人不能使用,相当于变相行使了这部分商标授予他人专用的权力。对于他人来说,本来可以以较低的成本直接向国家申请注册,但现在必须加价从甲公司手上取得,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2、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要800万天价转让费不成,便利用乙公司门店较多的特点,分别在多地对乙公司和门店起诉,本来可以在一个法院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但是甲公司非要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乙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乙公司要应付这些诉讼,需要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为应诉支付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乙公司就算能赢官司也要花钱,就不排除在案件中出钱和解的可能。

按甲公司的盘算,首先用商标局的公权力获得商标专用权,再用法院的公权力向乙公司发送传票,它要做的就只是提交一个商标注册申请、提起一单诉讼,商标局和法院都成了它赚钱的工具。

乙公司基于前述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经历了行政审查、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甲公司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乙公司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再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有了这两个破解方案,这个案子的结果,可以做一个乐观的预期了。但是,好的方案只是一个开始,实施方案是一个过程,有的程序能否顺利过关,通常取决于另一个程序的结果,这个案子历时四年,2018年8月6日涉案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2018年12月28日最高院就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商标侵权之诉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最高院的判决书堪称经典,节选如下内容与朋友们分享:

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A公司是否滥用其商标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认定“A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B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B公司、A公司曾在**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D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

“B公司、A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9号裁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8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B公司、A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C公司、D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B公司、A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C公司或D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C公司或D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A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C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C公司、D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

在每个案件中均以C公司或D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C公司或D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或D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C公司关于B公司、A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B公司、A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C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B公司、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94元,均由广州市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A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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