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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为何会被认定无效?三起案例详解常见误区

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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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说,遗嘱承载着被继承人真实的情感与寄托,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更关系到每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切身利益,以下海淀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就遗嘱效力的常见问题进行解读。


01


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张*与袁*生有二子,即张*1、张*2。张*于2016年去世,袁*于2013年去世,张*、袁*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2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张*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袁*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张*2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1没有权利主张继承。


庭审中,张*2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与袁*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张*2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袁*”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张*2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本人书写,张*、袁*亲笔签名。张*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袁*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张*1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名下存款为袁*与张*夫妻共同财产,袁*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张*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袁*的遗产;相应地,张*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袁*的遗产。张*2虽提供了遗嘱,但张*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张*1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张*2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张*1、张*2继承。张*去世后,属于张*的存款及其继承袁*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张*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张*1、张*2继承。因张*2已将张*、袁*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张*1。最终法院判决张*2给付张*1 132366.5元。


【法官释法】 /


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本案中,张*2虽提供了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了异议。这时张*2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在张*1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张*2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2


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王*与鲍*生有二子一女,即王*1、王*2、王*3,王*于2008年去世,鲍*于2010年去世,王*、鲍*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王*1生有一子王腾。王*3将王*1、王*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与鲍*的房产。


王*1、王*2辩称,王*与鲍*生前多次表示愿意将房产赠与王*1之子王**,且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亦表明将房屋给王**,故房屋应归王**所有,不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述称,其接受鲍*的遗赠。王*1向法庭提供了鲍*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鲍*,因本人高度近视书写不便,现由张*代笔,特立此遗嘱。王*是我老伴,他于2008年去世,在他生前曾与我商议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王*名下的房产赠与孙子王**。现在我重申,在我百年之后望儿女们遵循我们二老之决定,这是我唯一的遗愿。立遗嘱人处显示有“鲍*”字样的印鉴,代书人张*,见证人焦*字样的签名。庭审中,王*1申请代书人张*出庭作证,张*向法庭陈述了鲍*立遗嘱的经过,见证人焦*未出庭作证。王*1、王**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3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不是鲍*在立遗嘱时加盖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王*与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计算房屋购买价格时使用了其夫妻二人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鲍*遗嘱的问题。王*1虽主张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并提供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仅加盖了“鲍*”字样的印鉴,未显示有鲍*的签名,而王*3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王*1、王**未能通知到见证人焦*到庭接受质询,且未能提供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其所持鲍*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应为无效遗嘱。鉴于此,王*与鲍*均已去世,二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涉案房屋应作为二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1、王*2、王*3继承。庭审中,王*2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王*1,王*1亦表示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王*3继承34%的房产份额,由王*1继承66%的房产份额。


【法官释法】


遗嘱是被继承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去世,其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已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对于违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延续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由代书人书写、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及见证人均签名的遗嘱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并且只有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庭才会进一步去审查遗嘱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王*1提供的代书遗嘱上只显示有“鲍*”字样的印鉴,未有鲍*本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03


对遗嘱真实性前后陈述不一,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杜*与冯*生有一子一女,即杜*1、杜*2。杜*于2005年去世,冯*于2019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杜*2将杜*1诉至法院,要求依照冯*留下的遗嘱继承冯*生前个人所有的房屋。


杜*1辩称,其不清楚冯*留有遗嘱的事,故不同意杜*2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房屋。


庭审中,杜*2提供了字条,该字条载明:因杜*2对我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故我决定冯*我名下的房屋归我女儿杜*2所有,别人不得干扰;冯*,2018年11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杜*1对该字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又在开庭时表示因上次没看清楚字条内容,故对字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性质也不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冯*于2015年出资购买,距离杜*去世已逾十年,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冯*个人财产。关于冯*遗嘱的问题,杜*2提供了2018年11月1日的字条,杜*1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字条的真实性认可,后又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杜*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字条的真实性。冯*在该字条中明确表示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归杜*2所有,该字条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法院最终判决冯*名下的房屋由杜*2继承。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而禁止反言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旨在排除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


本案中,杜*1对该字条进行质证时先是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又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前已作出不利于己的表示,后又反言作对自己有利的表示,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禁反言”原则,不应对杜*1后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杜*1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该字条是冯*亲笔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兼顾字条的内容来看,冯*对自身财产进行了明确处分,故该字条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法院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并依据该遗嘱对相关遗产进行了分配。


法律赋予自然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生前财产的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但是,遗嘱自由也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审慎考虑。一方面,从形式上看,遗嘱人应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参照法律对不同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订立;另一方面,订立遗嘱的内容亦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综合以上两方面考量,可使最大程度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时,避免遗嘱因形式或内容不合法导致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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