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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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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于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针对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性质为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人可以从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故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利益,不应赋予其提起该诉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其“一刀切”式的结论难免失之于武断。本文所探讨的留置权,即为典型。而且,留置权因其本身的特性以及其在不同阶段的不同效力,在针对不同类型的强制执行措施能否予以排除的问题上,又呈现出差异化的特征。

在债务人因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留置物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并无疑义,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均需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一。根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的成立及效力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强制执行会否影响到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判断应否赋予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关键。

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为保全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前者是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后者则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分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执行措施。对于留置物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后者则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折价。两种强制执行措施对留置物以及留置权的影响显然存在重大区别,亦应加以区别分析。

因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存在协商留置权的行使条件问题,因此债权人仅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行使条件有别的是,法律规定留置权行使条件不是被担保的债务到期,而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依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即宽限期)履行债务。该宽限期在债务到期之后,期限长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法律不作限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债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

对于留置权的留置效力而言,是否在法律上认可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至关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财产。一方面,司法解释允许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另一方面,留置权人并未因此丧失占有,因而该强制执行措施也并未影响留置权,故留置权人无权排除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但若法院采取扣押等改变占有的执行措施,留置权人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呢?《查封规定》第13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可见,即便对留置物采取的查封或扣押措施导致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事实上的占有的,法律上亦拟制其仍为该留置物的占有人,故该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影响其留置权,因此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涉及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而如果在留置权人基于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法院对该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后又进一步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由于此时留置权人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其无法就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也难以针对基于强制执行而折价受让的第三人提起返还占有之诉,留置权人将因此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这将在根本上影响留置权的实现,故其应当有权于此种情况下针对执行标的(即留置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在这一情形下,因留置权人尚不能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故即便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均认可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并不能够圆满这一要件,况且亦不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因此,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认可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并不构成法院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例外条件。

对于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言,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留置权的行使就和抵押权、一般的质权没有本质区别了,其在性质上表现为变价受偿性,即留置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直接通过占有、转移债务人财产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也就是说,其对留置物(即执行标的)享有的仅为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顺位,故既无权排除对留置物的查封、扣押,亦无权排除对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此时,如留置权人对强制执行有异议,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但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中亦包含折价这一措施,而折价措施的采取将使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由被执行人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这显然也将会导致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对通过折价方式处分执行标的影响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在表面上表现为针对具体执行行为,但在背后实为对于法院通过折价方式处分执行标的的异议,此时赋予留置权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的诉讼权利,似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

综上所述,关于留置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可得出如下结论:

1. 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前,无论法院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是否会导致占有的改变,留置权人均无权排除法院的查封、扣押,其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对该留置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留置权人有权排除上述强制执行,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法院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对该留置物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留置权人无权排除上述强制执行,其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标的予以折价的除外。

(本文系笔者在与江苏高院执行裁判庭沈燕副庭长探讨时受到启发所作,在此特别致谢!当然,文中观点如有错漏,均由笔者自负。)

(来源: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作者:司伟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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