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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是否包含精神赔偿

来源:刘星月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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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开办的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加工厂(以下简称A加工厂),任职普工。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A加工厂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经诊断为左拇指压砸缺损伤。原告诉至宝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和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8年8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及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加工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A加工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9,909.13元,该厂已按仲裁裁决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另查明,A加工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A加工厂已于2019年10月24日注销。

调查与处理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获支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起量标准较高,且要求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本案原告仅仅为日常工作中手指受伤,属普通工伤事故,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之标准。原告的受伤亦与职业病无关,故原告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意外事件引起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只能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再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劳动者除了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第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因职业病导致工伤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标准,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普通的工伤事故则不能依照该规定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在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工伤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一方面,工伤事故的发生会给受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工伤事故会影响到其他职工的工作状态与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因此,只有重视工伤事故,及时解决工伤问题,才能将影响降到最低,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弥补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精神赔偿的缺陷,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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