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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债务,夫妻另一方不享有排除对该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

来源:刘星月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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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1993年8月14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2日购买了昆明市一套房产,为原告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刘某应承担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在被告邱某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针对的上述房屋为原告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刘某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三、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以及就该房屋拍卖、变卖等执行价款享有一半的权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则邱某并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的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就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涉案房屋系原告杨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且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属并无特别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杨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二、执行程序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仅认定刘某为债务人,并未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邱某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刘某系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名下房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予以析分,原告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鉴于该房屋系原告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径行认定杨某对房屋执行变价所得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权后剩余部分享有50%的份额。

案例评析: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以来,该解释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个人负债时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涉及财产析分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现债务人配偶为保护自己权益对于被执行的财产有异议,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逐年增多。本案就该问题做一些实践性探讨:

       一、关于债务人配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方是否能排除共有财产的执行。即对于共有财产是否能作为个人债务执行标的,主要在于执行过程中共有财产是否能析分。

      夫妻共有具有特殊性。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在共有基础丧失前原则上不得分割,但确有分割的重大理由时可以分割。在执行案件中,夫妻一方负债却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如不允许执行负债人享有的共有权利的财产,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即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执行标的属于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析分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提起代位诉讼析产,以便对共有财产进行实质性处分。而在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均未采取上述析分财产行为情形下,应充分考虑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依执行法理,亦可以在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处分过程中通过预留被执行人以外共有人财产份额方式进行析分。换言之,执行事项根据执行情形可视为共有基础存续期间可分割共有物的重大事由。即个人负债时夫妻共有权利不能排除共有财产的执行。

      二、个人负债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析分

      债务人个人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执行共有财产是实践中的难题。个人负债时夫妻共有权利不能排除共有财产的执行。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分才不会有损债务人配偶的权益。负债人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计来说无明确规定,但逻辑上并无不可,可以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认定债务的承担,有效链接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分离,更好的推进执行。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进而言之,对于原告杨某的析分请求,从单一独立标的物角度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其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不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变价所得,基于涉案执行标的从性质上不能做实体分割,属只能做整体处分情形,且取决于实际处分结果。故逻辑上只能做设置条件下的份额预留式确认。此外,经查,涉案执行标的上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对涉案执行标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时,执行变价所得需经分配程序,在依分配程序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才存在在剩余执行变价所得范围内预留或析分原告杨某共有份额问题。这点是在审理该类案件需要注意的,需对执行标的物执行变价所得应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剩余部分才可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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