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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是否可以直接抚养子女?

来源:刘星月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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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一直是近几年婚姻家庭案件中比较关注的问题,在涉及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归属时,除了参考《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也会对抚养权归属问题产生影响。本文就“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相关问题整理了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

【裁判规则】

1. 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本案要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需要考虑子女的意见。子女抚

养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2月27

2. 因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子女未满两周岁,故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因一方在精神上恐吓另一方,导致另一方产生恐惧感的, 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离婚时受害方有权要求施暴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子女未满两周岁,故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2月27

3. 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陆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

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 10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


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

4. 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

—李 1 诉李 2 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03041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

【学术观点】

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 2008  3 月公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涉及家庭暴力引发的抚养问题值得借鉴。根据该审理指南,考虑到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性特点,在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不能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断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况下,可以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子女。有证据证明一方不仅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伴有赌博、酗酒、吸毒恶习的, 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人民法院在判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前,应当依法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素:

(1) 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认知水平的发展还不成熟,不能正确判断什么对自己最有利。


(2) 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时又依恋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对家庭成员施暴的同时,又需要加害人的关爱,因此存在较强的感情依恋。这种依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决于施暴人的好恶,不违背施暴人的意愿,符合其最大利益。这种状况被心理学家称为“斯得哥尔摩综合征”,或者“心理创伤导致的感情纽带”。

(3) 强者(权威)崇拜。人类对强者或权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对家庭中的强者(施暴人怀有崇拜的心理,误认为自己与受害人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因而选择与加害人一起生活。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真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摘自:《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10 月出版,第 189~190 页。

【法律依据】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

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第六十三条 加害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考虑到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性特点,在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


中,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不能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断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况下,可以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子女。

有证据证明一方不仅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伴有赌博、酗酒、吸毒恶习的, 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暂行意见》

20.婚姻法第 38 条第 3 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

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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