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信阳律师 > 万辉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刑事辩护•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办案心得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7-20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道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卧室里现金8000元整。

二、201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关,采取撬锁的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家卧室现金约3300元。

三、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骑“宗申”牌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开门进入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家现金3200元、一条价值4800元的金项链、两枚银元,被刘某某发现、追赶,陈某某留下摩托车逃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道口,采取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卧室内现金8000元。

二、201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关,采取撬锁的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家卧室现金约3300元。

三、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骑“宗申”牌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采取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一条金项链、两枚洋钱。陈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追赶,陈某某留下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陈某某所骑摩托车被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盗窃事实和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的物品仅有3200元现金,没有金项链,金项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辩护人建议法庭将金项链排除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之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的盗窃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清楚,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于本案则是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单一的被告人供述情况下,即通常所说的 “一对一“证据,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另外,公诉机关认为盗窃的物品中有金项链但没有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盗窃物品中是否有金项链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依法不能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的物品仅有3200元现金,没有金项链,金项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辩护人建议法庭将金项链排除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之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的盗窃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捕时没有反抗,归案后如实地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交待了盗窃的全部犯罪经过。使本案能够比较顺利的告破,相对节省了司法资源。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经侦查机关讯问主动如实地交待了盗窃的全部犯罪经过,使本案能够比较顺利的告破,相对节省了司法资源。且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陈某某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第一次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在之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均供认不讳,并无翻供或毁供行为,也无推卸责任的想法,这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比较容易接受改造。

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其已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陈某某沟通,其愿意缴纳罚金,愿意服从法院判决。该情节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关于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的物品仅有3200元现金,没有金项链,金项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辩护人建议法庭将金项链排除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之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的盗窃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最后,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存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缴纳罚金、愿意服从法院判决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依法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八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提出指控第三起中没有项链,银元是假的辩解意见:陈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某盗窃项链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梅某某均证明被盗物品中有金项链,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认可有一条金项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盗物品中有金项链一条,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中没有金项链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 30日起至2019 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到案的涉案款物继续追缴并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300 元、刘某某人民币32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两枚洋钱。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车内物品由扣押机关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万辉律师建议】

盗窃罪的辩护要点

从行为人主体方面找辩点:
1、刑事责任年龄之辩——《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特殊的身体情况之辩——《刑法》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聋哑人群体涉嫌的主要犯罪类型即为盗窃。
3、特殊身份之辩——行为人是否是公司员工,盗窃物品是否为公司让其保管的物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的一个主要区别是盗窃罪是对他人占有的侵犯,而职务侵占行为的侵害对象则为行为人先期已经合法占有的物,是在基于职务行为本身而有权占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是对本人占有的滥用。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6万,相较于盗窃而言,在构罪和量刑标准上高了许多,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往职务侵占上靠。
从主观方面找辩点:
4、盗窃的目之辩——某些情况下,盗窃的目的可以影响定罪。部分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
5、盗窃的动机之辩——犯罪动机通常也是法院量刑时的考量因素,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明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从客观行为方面找辩护要点:
6、是否构成入户盗窃之辩——“入户“这一情节,在量刑环节中起到很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减半处理。并且该规定中明确了何为“入户”,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案件,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里,有两间房屋用于居住,而另一间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室。套间的大门并没有关闭,而两间住房及办公室房门紧锁。盗窃行为发生在公司办公室内,且行为人对自己的目标房间的性质明知的情况下,辩护人提出了办公室非用于家庭生活且与住房相对隔离,且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安全威胁的观点。最终,该被采纳。
7、是否有犯罪前科之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行政处罚的,立案的数额标准减半。所以,部分案件,是否具有盗窃前科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当然这个部分的辩护,仅针对前科行为发生在未成年。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这一前提决定了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当免于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否则保密便无从谈起。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功能已经相当于前科消灭制度。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未将未成年人前科予以评价。
从数额辩护方面进行辩护:
盗窃是典型的数额犯,虽然修正案(八)增加了携带凶器、扒窃、多次盗窃等行为犯情节,但在量刑时,仍然会考虑数额因素。
8、盗窃物品为现金的数额辩护——盗窃现金已被使用或挥霍,就证据而言,通常只有言辞证据能证明盗窃的现金的数额,被害人与行为人对金额的说法不一致的,可用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观点展开辩护。
9、盗窃物品为种类物并且销赃情况的辩护——查看证据是,需重点查明下家上否有其他进货渠道,查获的物品是否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销赃货物,或是否能排除其他人供货的可能性。
10、销赃金额是否能作为盗窃金额的辩护——《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即认定盗窃的数额,只能以价格凭证或者估价机构的估价予以认定。
价格鉴定意见方面的辩护:
11、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辩护——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保持一致性,即二者均应该是被盗窃的物品。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案件,犯罪行为人将盗窃的黄金条销赃后,收购赃物的店主已将金条混合融化,并制作成工艺品销售,后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物品系店主提供的数量和纯度相当的一块金条。此案中,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提出了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
12、鉴定物品是否经过真伪性鉴定的辩护——2014年11月15日《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需要进行真伪性鉴定外,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第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涉案钟表的真伪。

13、鉴定方法的辩护——《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对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的基础条件都做了要求和规定。所以需要核查在案证据的情况予以辩护。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盗窃案,被害人称其所被盗的物品均系国外购买,并且无任何票据。但是鉴定意见书中却明确表示用成本法来鉴定的。而《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成新率等指标的,可采用成本法。”
即要想使用成本法,必须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无成本资料则不能使用该方法。
量刑情节方面找辩护要点:
14、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用地位的辩护可以细分出几个小点:
①是否为犯意提起者?
②是否为组织、指挥、策划者?
③前期是否参与出资?
④参与系主动参与还是被动参与?
⑤是否为实行行为实施者?
⑥是否参与销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⑦分赃比例情况?
⑧是否发挥不可替代作用?
15、自首情节的辩护——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嫌疑人在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详细观点可参见电话通知到案的相关规定。
16、如实坦白辩护——如实坦白可以细分为很过个方面进行辩护,具体观点如下:
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比如是否让赃款及时追回等。
②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的轻重程度?这个部分可以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合适侦查机关一开始掌握的线索和金额,如果当事人如实供述的金额超过了掌握的金额,则其量刑减轻的幅度自然会大些。
③被告人如实供述是否有助于定案的?部分案件在客观证据、直接证据较少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如实供述对本案证据是否形成锁链,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起到关键作用。
17、认罪认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对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8、是否获得谅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9、是否积极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退赃、退赔及赔偿等情况。
20、平时表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等影响量刑的情节。

万辉律师

万辉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138-0376-768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