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蒋某、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
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第三人为被告女儿。1999年12月25日,第三人与冯某、刘某签订《让售住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向刘某、冯某支付房款4万元,另房内其他固定设施及衣柜作价1000元,在1999年12月底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日第三人将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刘某。2000年2月28日,冯某、刘某与第三人就《让售住房协议》办理公证,但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4月11日,涉案房屋才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在购得房屋以后,第三人出于孝心将房屋无偿交于原告和被告居住。在此期间房屋权属一直无争议,直至2016年房屋面临拆迁,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就涉案房屋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征收补偿款373884元。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及被告按各占50%比例共有涉案房屋,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拆迁利益3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死亡,其女儿及儿子作为原告的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
法院判决:
一、 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16945元装修补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本案涉案房屋原告是否出资?
3、是否应当支付装修补偿款给原告?
我方代理意见:
1、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年2月1日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办理婚宴,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调整,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有关财产纠纷应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界定,由于房屋的所有权我国法律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来源均系合法取得,故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2、本案涉及房产不是原告处分其衡阳个人房屋所得房款购得,原告并未出资。
签订《让售住房协议》后,第三人委托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一次性向此房屋原所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万元,此事实有房屋原所有人刘某出具的收据和证言予以证实。而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6月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衡阳的房产出卖之后将卖房款交由被告办理购房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彭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卖房款为3.9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2万元,剩余房款在2000年年底付清,这与彭某本人出具的证言也相符,该卖房款距离第三人支付4万元购房款已过去大半年,该卖房款与4万元购房款明显无关。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其卖房后用卖房款购买,明显为谬论,原告从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3、原告未出资进行装修,故无权获得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款。
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于房屋地理位置偏僻,距离第三人上班地点较远,故第三人从未在此居住,而由原被告共同居住。搬进涉案房屋时,被告个人出资2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并未出资,故原告无权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款。
律师建议:
近年来因为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房屋产权纠纷应接不暇,且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律师在此提醒,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在同居关系期间,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避免日后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财产引发纠纷。若为个人出资购置的财产,请妥善保存出资凭证,日后因分割财产引发纠纷时,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