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系某园艺公司的退休职工,李先生一家一直承租居住在公司下的公租房内。


2012年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李先生承租的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区政府一直拖延征收,并未与李先生达成补偿安置事宜。因该房屋为原机场士兵营房,属市级文物,房屋结构简陋,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公司作出《实施限期搬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按照排危抢险工作的统一要求,请住户自行于2018年5月31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排危抢险补偿安置程序及标准,按照相关政策执行。鉴于以上住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排危抢险补偿安置具体事宜请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联系”。


李先生于2018年7月搬出该房屋,但至今未给予任何安置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先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区政府递交了书面《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区政府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区政府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


后李先生提起法律诉讼,要求确认区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区政府限期向李先生的承租公房履行征收补偿行政职责。


二审判决均支持李先生诉请,并责令区政府限期对李先生的《补偿安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其中判决明确: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被告具有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但并没有排除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参与补偿安置,单位的公房承租人就符合该利害关系特征,其享有因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安置待遇。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应当让公房承租人参与其中,使承租人和产权人能够与征收人协商一致,达成妥善的补偿安置方案。”


判决生效后,区政府履行判决内容,针对李先生的《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之规定,被征收人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不含承租人。故你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我机关无法给予你征收补偿安置的答复。


后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该答复,法院支持李先生诉请,认为该答复违法,应当撤销。


律师解读


行政行为不得与法院生效文书相冲突



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1509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直接影响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础事实。与裁判主文效力无关的其他事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不得否定的事实。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审查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


行政机关作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更不能妨碍生效裁判的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发现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应当保持现状,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才能依法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