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主是什么?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但是,从乡村的基层情况来看,村民自治的民主有时成为了激化矛盾的导火索,特别是村集体以集体名义、民主名义侵犯集体成员某一个或某几个的合法利益。民主的形式沦为多数人的暴力,一方面打着法律的保护伞,另一方面披着多数人意志的外衣,隐藏的是自私、自利、欺辱和压榨。


对于个体而言,我见过懦弱的,被欺负得不得不离开世代生存的村子;也有刚勇的,四处奔走寻求权利。两种人,不能评判哪一种更好,但是我知道,每个人都需要公平、正义,这两种东西也深植于每一个人的灵魂深处,每一个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都需要守护。


【正文】以书面决议的形式,村集体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屡见不鲜。被侵犯权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想要维权却步履艰难,长途漫漫。这些文件常常被冠以“村规民约”的名号,体现出一种村集体“灰型社会”的欺辱与压榨。乡镇政府的置若罔闻,司法审查的回避,仿佛将“村规民约”推入了一片法外之地,那里充满了无助的苍凉与失望。


那么什么是村规民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文简称“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同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从法条我们不难看出,制定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主体是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组成是本村十八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与。村规民约是全体村民的合意,一般富有道德属性,依靠舆论进行彼此约束,是针对本村村民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属于一种针对本村不特定群体的抽象行为。


就司法经验来看,例如:河南郑州张某某案等,法院多以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村规民约为政府管辖事项,驳回被侵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求。从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都是由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村小组代表会议等作出的。


回到组织法的规定来看,这些主体与村民会议主体并不一致,而且作出的决定多为针对某一具体事件,针对被侵害群体的决定。这明显与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的法律条件不符。村规民约成了司法回避的一种借口。


紧接着,在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文意表述,非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决定,是归人民法院管辖的,退一步说,单一的村组织决定,侵犯特定村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也算是侵权行为,属于民事领域范围。


对于村规民约的扩大解释,其实是对于法定职权的回避,对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种忽视。就笔者目前来看,此类案件还没有上升到最高法院的,证明很多人在二审终审就放弃了维权,在一种不正确的事情面前妥协,就是一种放纵和忽视。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是法律的守门人,应该具有终局性。在日常的纠纷中,当事人多会请求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但是政府的流于形式,不重实际,往往不能解决相应的问题。此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事实审理,并进行纠纷解决。否则就是堵死合法维权渠道,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维权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抛开法律不谈,当人民意识到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感觉委屈、难过的时候,其实大家是对的,面对不公平我们不是0-100的概率,而是有或者无的选择。一往无前,需要勇气、耐心、耐力,我们作为专业人员,愿意陪着所有面对不公平当时不屈服的人们,走到法律的终点,穷尽法律的程序,为的是能依靠没意思希望,改变现状,推进法律进程,让法律能像我们心中该有的样子。(尹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