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的徐女士,自家房屋所在范围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补偿问题未能与行政机关达成一致,遂一直居住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之中。


2020年9月某一天早上,外出回来的徐女士发现,有大量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范围内,周围还存在该片区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当徐女士上前查看情况之际,发现自己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设置的警戒线围在范围内,现场情况混乱之际,徐女士被三名身着执法工作服的男性工作人员强行在地上拖拽近十米。感觉身体不适就医后发现,除多处损伤和脑震荡外,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两个月,事后得知,事发当天,行政机关正在准备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公共设施。


因自己在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徐女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健康权的行为违法。


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徐女士并非当天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当天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诉请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也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徐女士的起诉。


在拿到一审裁定后,经分析不难发现,一审法院明显对徐女士诉讼请求的方向理解错误。徐女士起诉的是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本人造成健康权损害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审查的却是行政机关当天要完成的拆除房屋的行为。并且,人体本身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属于人身权范畴,健康权被侵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这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是明确规定的。


经过反复推敲,徐女士提出上诉。最终,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正视了徐女士起诉的行为指向,同时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结果不当,撤销了一审裁判。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执行任何职务过程中,不是简单的只会出现一种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一系列行为的结合体引发最终行政目的的完成。行政目的实现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状况,在完成最终任务的时间线上,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一个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甚至侵犯到与最初执法目的无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侵害行为发生,那么该行为就应当单独摘出,由司法机关进行评判。


任何一个行政任务的完成,绝不可能细化到每一分、每一秒、每一步,执法者不是机器人,只要是自然人去完成行为,势必会多样化,但这种多样化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目前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之下,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执法人员自身的人格权吸收,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替代实施者、执法者的个人责任。虽然法律有例外规定,如果执法者是出于自身思考实施的个人行为除外,但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多的还是在完成行政机关的管理目的,完成行政机关安排的工作任务,一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手段、行为等不当,造成其他人员权益减损,那么实施本次行为的行政机关就要为此承担责任,同时该行为也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侯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