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家在A市农村,2015年当地启动拆迁工作,但始终没有见到过正式的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只是街道办和村委会口头和她们谈补偿。


当王女士提出来要看正式的补偿方案的时候,被告知该拆迁项目要用作国防工程建设,因为涉及国家秘密,所以相关征收文件都不能予以公开。


最终,王女士因补偿过低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在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4亩多耕地被强制清理。


土地被清理后,王女士认为A市政府是当地的主要行政机关,应该由其承担责任,遂以A市政府为被告进行起诉。


最终,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是A市政府实施的清理行为,且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王女士的起诉。


被法院驳回起诉后,王女士认识到专业的事只能由专业的人来做,于是经多方了解联系到聂荣律师和李壮律师,经过了解王女士的案情和材料后,律师认为王女士之前的程序确实走错了,被告应该是A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而不是A市政府,理由如下: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责令交出土地或者责令强制搬迁的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构,而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自然资源规划局,每个地方的叫法可能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按照上述法律规范,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签订协议、拨付补偿安置费用等一系列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定职权。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职权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时,行政职权、义务和责任高度统一,实施强制行为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


在实践中由于征收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效能的有限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原则上对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组织征地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


总之,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合法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清除)引发的关于适格被告的争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征收管理机构应当首先被认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综上,王女士根据律师的建议,将被告更改为A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再次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认定A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强制清理王女士土地的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李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