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柳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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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烟台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免费帮工过程中受伤,伤者最终获赔26万元

来源:柳基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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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帮工过程中受伤,伤者最终获赔26万元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某装饰公司
第三人:潘某
审级:一审、二审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3649.20元(43726元/年*20年*21%)、误工费30403.75元(72969元/年/12月*5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4.31元(26731元/年*5年/2人*21%+26731元/年*6年/2人*21%)、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5988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在给被告公司义务帮工中受伤,伤后在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骨骨折、眼睑裂伤、头皮裂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因其他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被告某装饰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潘某(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XX市;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10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为64200元,材料进场,木工工程进行过半支付35%为3745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为5350元,如业主需增加项目视为增项,费用按实际费用来计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由于甲方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的,由甲方承担返工责任及经济支出。第7款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验收,超过七日的视为竣工验收已被确认。第六条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包括水电改造、木工、油漆工、大白、集成吊顶、理石。第七条工程保修第1款约定:乙方承诺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并结算工程余款后算起保质期为6年(部分水电改造,公司只负责改动的部分)终身免费维修维护,成品按照厂家质保期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第三人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雇佣原告负责涉案房屋的木工活。原告在制作涉案房屋北卧室的书桌、书柜时,对于是否将墙壁上预留的空调口堵死还是留存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原告该空调口不要了,让原告堵死,原告遂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制作书桌、书柜,并将空调口堵死,在墙壁上制作安装了书柜。2018年5月底,被告装修装饰工程如期竣工后,第三人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全部报酬,第三人未立即入住。2020年4月,第三人准备入住涉案装修房屋,因安装空调需要,遂联系被告对北卧室木工工程进行改造。2020年4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X电话联系原告到第三人家中进行帮工,且不用携带任何作业工具,完工后中午一起吃饭。原告到达第三人家中后,鉴于第三人坚持要求对空调口处进行改造,原告使用在第三人处安装空调工作人员携带的未安装防护罩的角磨机对书柜上方一格予以切割,在切割书柜过程中,因角磨机冲力从书桌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另外找人将书柜予以改造,并支付报酬15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XX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至烟台XX医院行左侧眼睑清创缝合术手术治疗,2020年4月5日,原告到XX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骨骨折、眼眶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腔隙性脑梗死、皮肤挫伤、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住院8天。2020年7月27日,原告再入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瘢痕性睑闭合不全、后天性眼睑畸形、眉弓裂伤。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及两次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裕生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3、其是否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兄妹二人,均结婚与父母分居独立生活。父亲王某1,1944年XX出生,母亲牟某2,1947年XX出生。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加工、制作业务。


【判决结果】:
被告某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潘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183649.20元、误工费30403.7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0874.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5988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潘某共同负担。

【柳律师意见】: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31日针对第三人位于XX市房屋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按照被告方提供设计并经第三人认可的图纸制作、安装书桌、书柜。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按约支付被告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视为装修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2020年4月,第三人在装饰装修的房屋交付近两年之后准备入住时,认为当初的装修存有瑕疵,影响空调的安装,遂找被告要求给予相应处理。被告鉴于原告具体从事的该工程的木工项目,故联系原告到场具体处理也是符合常理的。通过庭审调查,本次帮工目的系完成第三人提出的新要求,被告请求原告帮忙,且亦未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意向,应认定原告为义务帮工。被告与第三人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保修条款明确约定“保质期为6年(部分水电改造,公司只负责改动的部分)终身免费维修维护”,根据该约定,被告有义务为第三人免费维修维护装饰装修的工程,被告联系原告予以帮工,被告系原告的被帮工人。但原告当初做木工活时,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的图纸制作安装的,且在制作期间针对空调口是否堵死和留存征求了被告意见,原告尽了应尽的善意提醒义务。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近两年之久才准备入住装修的房屋,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工程完工后入住前产生了与当初设立装修理念不同的新的家居设计观点,该新的设计观点超出了当初的设计理念和图纸要求,原告应被告邀请为第三人改造木工项目,第三人亦系被帮工人。故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帮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邀请原告帮工时告知其不用携带作业工具,原告是使用第三人处现场现有的工具作业的,因书柜位置在较高处,切割处理书柜找出空调口必然有一定难度,增加作业风险,不能以原告受伤推定其存有过错。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3649.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0874.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鉴定费286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403.75元,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一直从事的是建筑木工工作,故其收入应当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潘某共同负担。

【律师提醒】:
 
实务中涉及帮工而产生人身损害的纠纷并不鲜见,但其实相对而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原则与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的认定原则有明显的区别。
前者帮工者受伤,首先推定为被帮工者承担责任;
后者提供劳务者受伤后,首先推定为提供劳务者自身的责任,进而认定为双方的相互过错责任。
本案中,受伤的原告是在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三年对一个位置进行修改而发生的事故,而根据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这部分修复费用仅仅价值150元,但是最终被告却赔偿了26万元,这个后果还是比较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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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柳基伟
  • 执业律所: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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