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律师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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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嘉兴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征地拆迁

保险是否真的“破产不还”?

来源:周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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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险销售过程中,宣称保险是个人资产,可以规避债务,特别对于企业家来说,购买巨额保险可以规避经营风险,即使经营失败,保险资产也不会用于偿债,即“破产不还”,事实是这样吗?

 

一、  个人财产在什么情况下需偿还企业经营债务?

   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财产是否要对企业经营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企业经营方式有如下模式: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

2、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股东以其投入资本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其个人资

产无需偿债,但也有一些特例情况,公司法上称“刺破公司面纱”,主要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资产与企业

资产混同的;股东不出资、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正常出资、合法经营,其个人财产一般无需承担企业债务,即使公司破产也一般不会危及个人财产。

而对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经营者来说,由于其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是无法免除债务追讨的。那么,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免于债务追讨呢?

二、    保险是否真的可以“破产不还”?

1、    对《合同法》第73条和《保险法》第23条的正确理解

   目前,认为保险可以避债的主要理由是《合同法》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和《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那么,正确理解解读这几个法律条文是厘清保险是否真的“破产不还”问题的前提。

(1)如何解读《合同法》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案例解读:A欠B到期债务10万元,C欠A到期债务也是10万元,B向A催讨10万元,但A一直拖延不还,B了解到C还欠A10万元且已到期,A却不予追讨,B可以代位A直接向C催讨该10万元债权。但如果A是向C保险公司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保险,因该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B不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行使A的债权,也即在B起诉A的案件中不能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如果B起诉A判决后到执行阶段,B发现A有价值10万元的保单,可以请求法院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则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和《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法》第73条和《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仅仅适用于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不能必然得出保险可以规避个人债务的结论

(2)对保险法第23条的正确解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很多人以这条的规定推导出,保险一旦投保成功,保单利益就归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权人不得追偿,事实真是这样吗?

其实仔细分析该条的规定,该规定为该条的第三款,前面还有两款规定,具体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结合这两款的规定,可以明确“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也不得限”的前提是“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即俗称的出险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任何单位不得干预或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该笔该理赔金。

案例解读:A欠B到期债务10万元,A刚好有一笔保险出险理赔理赔金为10万元,B不得向保险公司要求直接支付该笔理赔金给自己即干预该笔理赔金的支付,但当A成功领取该笔理赔金后,B仍然可以要求法院查封A的银行账户强制执行该笔款项。如果A的保险未出险,B可否要求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很大可能是可以执行的(即使该保单的受益人是债务人外的其他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很难实现真正的避债目标。

2、   安然公司总裁肯尼斯· 莱保险年金案例的深度解读

保险业务员保险可以避债讲的最多的典型案例就是美国安然公司总裁肯尼斯·莱夫妇在安然公司破产后仍然可以正常领取每年的巨额年金而无需偿债,但即美国,这也不是普遍现象,我们来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 Protection) 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同时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 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

3、  现行中国法律下保险的避债功能有限

   综合分析目前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判例及法院的审判意见来看,目前在中国,保险的避债功能受到很大限制。

(1)购买保险恶意逃避债务的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人寿保险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

①保单是可执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②法院可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生存金、红利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年3月6日

③实际执行案例:法院可强制退保被执行人保单提取现金价值

   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二、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丁转主张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4、 何种情况下保险可以实现避债功能?

(1)指定受益人获得的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因意外伤害、疾病获得的赔偿金?

对于因意外伤害、疾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能否执行的问题上,目前司法界尚有争论,有人主张,法律上没有明确此类赔偿金不能被执行,因此在保留适当的治疗费用外法院可以执行,但也有人认为,此类赔偿金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从尊重生命、社会正义方面来说,除非债务人恶意投保,否则应当一律不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更具操作可能性。

总结: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为债务人的保单,保单的避债功能非常有限;但对于对于指定死亡受益人的保单,指定受益人获得的赔偿金可以规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因此,保险的避债功能准确的可以称之为“身后隔代债务隔离”。如果要实现真正的避债功能,需注意合法的投保资金来源、适当的投保时机及合理选择投保人和受益人,不顾实际情况一律宣称保险是“破产不还”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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