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具有遗嘱性质的财产分割条款的处理
【关键字】
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 遗嘱性质
【内容摘要】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约定,不仅是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处理,更是对共同财产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该条款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其中一方不能单方面变更该条款,即使是通过诉讼或法律途径。
【基本案情】
杨女与高男原系夫妻,2008年11月登记离婚,2010年1月复婚,2011年再次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高男抚养,女儿由杨女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内江市住宅一套现登记于高男名下,归杨女所有,且只有女儿一人享有继承权;位于内江市门面一间归高男所有,且只有儿子一人享有继承权。离婚后,杨女多次找高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
【具体分析】
依法离婚协议经夫妻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 机关备案登记,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即合法有效。本案中杨女和高男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约定,不仅是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处理,更是对共同财产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该条款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其中一方不能单方面变更该条款,即使是通过诉讼或法律途径。
在离婚协议中,杨女和高男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宅和一间门面房共同约定分别归女方和男方所有,但是双方对继承权也进行了明确,即只有女儿继承住宅,只有儿子继承门面,从而使得男女双方对分得的住宅房屋和门面房屋的所有权收到限制。即男女双方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为保证离婚协议约定的继承权最终归属得以实现,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必须使得约定标的物一直存续(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除外),故男女只能享有炸有权、收益权和部分使用权,房屋的处分权和用益物权的抵押等权利均受到限制。
杨女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通过法律手段将不完全的所有权变更为完全的所有权,其性质是变更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在未征得高男同意的情况下,违背了离婚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
驳回杨女的诉讼请求。
【延伸问题】
本案的处理遵循了男女双方离婚的共同意思,但实际问题是该房屋登记在高男一人名下,高男对外可以独自将该套房屋进行处分,对此该如何实现监督?子女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又将是一个新的问题。